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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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1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6月26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仲裁证据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劳动人事仲裁证据是指用于证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条劳动人事仲裁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

2、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九)其他由仲裁委员会认可的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章当事人举证第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要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六条在劳动合同和聘用(任)合同争议案件中,仲裁庭应当依照下列原则

3、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一)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离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任)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以及支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计算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所依据事实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或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

4、,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当事人在庭审中、抗辩中出现新的事实,或者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确认。第十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

5、的;(四)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仲裁、终结仲裁、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仲裁委员会不予确认。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仲裁庭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第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事实

6、,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四条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仍无法确认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当事人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六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

7、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十七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第十八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

8、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据手续。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十九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二十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逐页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注明证据的名称

9、、份数、页数,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品以及收取时间,并由经办人员和证据提交人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三章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信函。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对象、记录人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对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费

10、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对鉴定意见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拒绝垫付鉴定费,垫付不能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承担。鉴定的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对方当事人不配合鉴定,不配合鉴定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四章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举证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举证要求。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当事人逾

11、期提交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准许。仲裁庭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证人出庭。第二十七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异议的理由。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

12、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对于庭审后仍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证据。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质证意见的,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第五章质证第二十九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

13、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仲裁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第三十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再当庭出示、质证。第三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第三十二条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与辩论。第三十三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时,当

14、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的;(二)原件原物、原始载体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一致的。(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虽无原始载体,但其内容未经篡改,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据印证其内容的。第三十四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不接受询问的,仲裁庭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仲裁庭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第三十五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

15、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三十六条仲裁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仲裁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对质。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第三十七条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第三十八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猜测、推断

16、或者评论。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证人作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仲裁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第六章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决。仲裁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

17、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四十四条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第四十五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

18、委托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19、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第四十七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四十八条仲裁庭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第四十九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仲裁庭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提供虚假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等行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证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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