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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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营造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第三条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处的行为。第四条发生专利侵权纠

2、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第五条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处理请求以外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第二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立案登记制第六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请求,一律受理并登记立案。对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七条受理材料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及时释明,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3、,应当登记立案。第八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并出具书面通知载明理由。第三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机制第九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书面审理指的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立案时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后,书面作出行政裁决的一种审理机制。第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卷宗材料齐全,且被请求人放弃答辩或承认事实的案件,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第十一条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对自己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二条对存在下列事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行政裁决:

4、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的;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四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第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中,确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相关通知文书,通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通知文书回执。第十五条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一

5、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第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视为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第十七条口头审理应当按照通知文书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第十八条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可以当庭作出裁决。第五章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告知制度第十九条对于能够通过行政裁决纠纷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方式。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专

6、利侵权纠纷时,对通过调解难以化解且适宜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第二十一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专利侵权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第二十二条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行政裁决渠道和权利义务。第六章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先行调解制度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时实行先行调解制度。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

7、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第二十四条调解时,执法人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执法人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第二十五条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执法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第二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调解时,应当保护当

8、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九条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第七章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第三十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在调解阶段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作为证据使用。无争议事实必须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由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三十一条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

9、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确有证据推翻的除外。第八章案件送达信息网上公告制度第三十三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管理专利工作部门官方网站网上公告送达。第三十四条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粘贴在送达回证上。第三十五条实行网上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九章办案分级指导机制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第三十七条对于跨市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

10、的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第三十九条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不设区的市(县、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第十章督办、转办、移送第四十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第四十一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挂牌督办。第四十二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加大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督办工作力度。第四十三条负责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跟踪案件办理进程,接受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督办案件应按时

11、办理并及时提交办理结果。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案件或者接到请求人的处理请求后,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转办,并跟踪案件办理进程。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第四十六条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或者立案。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报请双方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四十七条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将下级

1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级办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宜由自己管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报经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后,可以移送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四十八条本若干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现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情况报告如下:一是起草背景和过程(一)背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2023年各省(自治区

13、、直辖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检查考核方案将:“推动落实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明确公开行政裁决案件受理渠道和立案条件,及时充分公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信息”纳入考核内容并占2分分值。(二)依据:1.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发布);2.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2023年9月,国知发保字(2023)39号);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2023年2月,国知发保字(2023)3号)。4.2023年全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方案(2023年3月,国知发保字12023)4号);5.2023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推进计划(2023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二是主要内容若干规定(试行)共五十三条,包括总则、告知、管辖、转办、移送、立案、审理、简易程序、调解、送达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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