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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15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以及具有纪念意义、历史文化和科研价值的树木。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
2、国土资源、民族宗教、旅游、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古树名木的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等工作;组织制定古树名木鉴定标准、鉴定程序、动态监测办法和养护技术规范。第六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古树名木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古树名木的品种鉴别、植物生理特征的确定、植物保护中的病虫害诊断、弱势成因分析、死亡因素确认和毁损价值评估等项工作。专家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
3、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支出。第九条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可参照二级古树保护管理。名木不分级别,均实行一级保护。第十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确认的古树名木设立统一标志,悬挂保护牌,设置保护设施。保护牌应当用蒙汉文标明古树名木的名称、学名、科属名、树龄、保护级别、保护责任单位或者监护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
4、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围栏等设施。第十一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责任制:(一)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二)城镇住宅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或物业机构负责保护管理;(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四)城镇街巷、公园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五)农村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保护管理;村民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六)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负责保护管理;(七)铁路、公路、河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
5、河道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所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由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二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并负责向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必要的保护管理知识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履行各自职责,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做好日常保护管理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需变更保护管理单位和责任人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补办手续。第十三条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古树名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实际需要,采取设立护栏、支撑加固的保护措施,
6、制定清创防腐、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规程,并及时进行复壮等专业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置。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保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按技术规程进行养护的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认养人承担。管护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设置保护设施或者进行特殊养护的费用应当纳入专项资金列支。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鼓励单位、个人捐资保护和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在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施工建设。规
7、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界定建设控制范围,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第十七条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护措施。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砍伐、买卖或者移植古树名木;(二)在树上刻划、钉钉、绕绳索、搭设电线、悬挂广告牌,折枝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固定物,搭设临时建筑或搭建畜禽栏舍等;(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建设施工、开垦、堆放易燃物,动用明火,倾倒污水、垃圾、杂物、废渣、溶盐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可能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范围内取土、挖沙、提取地下水;(五)挖根、剥皮及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十
8、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宜本地生长、寿命长、价值高、具有科学和纪念意义的优良树种,组织群众栽植,培育古树的后备资源。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公众举报的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围栏等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矢,并处以5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置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明确责任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以每株5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工程项目,对古树名木未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未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就进行施工建设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名木和一级古树处以30万元、二级古树处以15万元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以砍伐、买卖、移植名木和一级古树的行为人每株30万元罚款,二级古树的每株15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违反
10、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罚款;违反法律、法规,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