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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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水资源,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蓄、引、提等供水水利工程。第三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接受水利工程供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宣传教育,以及对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第二章水费计收标

2、准第五条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区水资源状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农牧业水费的供水成本,不包括农牧民投劳折资部分的固定资产折旧。第六条农牧林业用水收费标准:(一)农业灌区用水计收水费标准;水库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引水工程灌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电力提水灌区,每亩每年按2元计收(电费除外)。(二)牧业灌溉用水计收水费标准;人工饲草料基地灌溉区,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天然草场灌区,每亩每年按0.5元计收。(三)农牧区人畜饮用水计收水费标准;农业区,每户每年按5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5

3、元计收;大牲畜马、牛等每头(匹)每年按1元计收。牧业区,每户每年按1元计收;羊每只每年按0.1元计收;大牲畜马、牛每头(匹)每年按0.2元计收。(四)林业灌溉用水,每亩每年按1元计收。第七条工业用水收费标准:(一)消耗水,以水利工程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4元计收。(一)贯流水,每立方米按0.02元计收。水质受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户不得将水返回水利工程设施内,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三)循环水,每立方米按0.01元计收。第八条由水利工程提供城镇自来水厂水源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15元计收。第九条水力发电工程用水属于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

4、01元计收;属于非消耗水的,每发一度电按0005元计收。第十条其他用水收费标准:(一)用于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的,以供水起点为计量点,每立方米按0.005元计收。(二)用于养殖、种植、试验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标准计收。第十一条水费按量计收的。用水户应安装水表计量;安装水表确有困难的,可按水文测验规范测算水量0第三章水费的计收第十二条水费计收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水利工程所在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计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自收,也可以委托当地金融部门或乡(镇)政府代收。受委托代收的,可以从实收水费中提取3%的代办服务费。第十四条

5、水费以货币形式计收。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水费按年计收。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水费按月计收。第十五条用水户应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计滞纳金,每逾期一月加收应交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对限制供水和停止供水造成的损失,由拒交水费的用水户自行负责。第十六条用水户无力交纳水费的,应及时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减免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定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费,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受委托代收水费的

6、单位收取水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用水户有权拒交水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水费收取标准。第四章水费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核定,视为预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第十九条水费使用范围:(一)工程维护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公务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经费;(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等业务费用。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收取水费的20%-30%提取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动用此项资金(经费)应当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水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费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开支。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制度。每年度开始前,编制水费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使用在年度计划外的,应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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