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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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义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管理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管理、联防联控、强化应急的原则。第四条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

2、,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县级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市级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市级住建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核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实施综合监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场地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指导物业服务单位协助燃气企业做

3、好居民小区燃气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城镇燃气产品质量、气瓶产品质量和燃气充装的监督管理,负责城镇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监管管理,负责充装环节的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商务(经贸)部门负责汽车燃气加气站和餐饮经营服务场所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城镇燃气非法充装、储存、运输、销售的犯罪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燃

4、气场站、燃气管道等建设项目用地和规划的审批和监督。县级以上工业和能源部门负责工业行业等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场(馆)等使用燃气的安全监管。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开展学生安全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校外培训机构使用燃气的安全由负责审批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疾病控制中心、体检中心、托育中心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文物馆、博物馆、旅游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景点等文化旅游场所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燃气项目建设改造的统筹推进,协调争取资金支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敬

5、老院、福利院、殡仪馆等民政服务机构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业内使用燃气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村(居)基层组织、燃气企业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宣传,提高群众安全用气意识。第七条遵义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第二章规划建设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遵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第九条燃气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项目立项前,建设单

6、位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第H一条新建、改(扩)建燃气工程验收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工程技术档案移交权属城乡建设档案馆保管,燃气工程权属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燃气设施设备中属于特种设备、计量、防雷接地等相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场监管、消防、气象等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

7、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在地面设置标识牌、转角桩等标志标识并注明产权单位、抢险报修电话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带及其他标志标识。第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在作业1

8、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者,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各类建设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设计范围内燃气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场站、压力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检。燃气场站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检修、更新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排除事故隐患。第十七条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应急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属地相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应急处置。第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发

9、生,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处置,并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消防、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开展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造成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重点部位安装安全监控设备,逐步完善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第二十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

10、划分: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纳入经营成本。燃气计量表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燃气经营者应及时向居民用户提出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属于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维修、更新计入经营成本;用户产权部分维护、更新,由用户自行承担。燃气经营者应及时向居民用户提出燃气设施维修、更新建议。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

11、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条件,且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第二十二条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编制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确保严格执行。第二十三条城镇燃气生产、储存及销售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齐安全(应急)物资。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要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

12、、抢修设备、防护用品,设专岗24小时值班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燃气经营者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等部门备案。瓶装燃气供应站应制定与燃气销售规模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燃气经营企业中从事安全管理、技术和操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并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业后再次通气用户开展安全用气培训,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和了解燃气泄漏基本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七条

13、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对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用户存在安全隐患而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暂停供气等安全防范措施,在安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燃气供应使用合同,建立完整用户信息;燃气经营者应建立销售用户实名制台账。燃气经营场站应当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

14、使用,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对在经营场所周边发现的潜在安全风险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第三十条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核发。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二)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

15、维修工具和备品备件;(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书面移交燃气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核发资质证书。第三H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燃气;(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燃气;(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

16、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八)用气瓶相互转充燃气;(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十一)购销不合格的燃气;(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十三)向未经登记机关同意的非本单位登记的气瓶充气;(十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及时申请相关检验机构对管网设施、相关设备、仪器仪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检验,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设备信息化监督管理

17、制度,建设全覆盖的安全风险在线监测系统平台并正常运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贵州省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标准,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气瓶制造、登记、充装、检验、流转使用等进行动态和可追溯管理。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的股权、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第三十五条建立燃气储备制度,保障燃气供应。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业和能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储备方

18、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企业应当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第三十六条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急预案启动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服从指挥和调配。第三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维修等原因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第三十八条瓶装燃气充装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19、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作出妥善安排。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销售企业的燃气储存点不得兼营与燃气无关的业务。第四十条从事瓶装燃气末端配送的燃气企业应自有配送车辆,并对其从事配送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规范管理。配送车辆应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涂装,并配备灭火、防静电设备。第四H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燃气储存场所或定点、流动销售瓶装燃气。第四十二条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四章使用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燃气。第四十四条燃气用户对燃气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

20、负责。燃气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对达到使用报废年限或者不能满足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更换。第四十五条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它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第四十六条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制定安全用气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使用燃气的操作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基本安全操作技能。第四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约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

21、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二)擅自拆除、改装燃气管道及设施;(三)对室内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四)将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五)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六)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七)其他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现状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四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告知后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处理

22、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条燃气用户燃气炉具连接软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燃具连接软管。提倡居民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报警控制系统。为提高抗风险能力,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第五H一条物业服务单位应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服务范围内燃气管道巡检和维护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有破坏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消除安全隐患。第五十二条新闻媒体机构应当将安全使用燃气常识纳入公益广告范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

23、十三条县级以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燃气设施、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安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工作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第五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

24、保卫制度,落实安全责任。第五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第五十八条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应当及时调度相关部门进行抢险救灾。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用于违法经营的燃气钢瓶、运输工具及设施设备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对新开通燃气用户或者停气后再次通气用户开展安全用气培训;(二)十二个月内未对燃气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三)未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四)燃气用户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情况下,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第六H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配备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0O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

26、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或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执行燃气储备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

27、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服从应急指挥机构指挥和调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销售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用户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O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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