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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
2、最有利于儿童的原则,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方面保障水平。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根据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基本医疗、基本康复等服务,依法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发展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发展,参与相关服务。第九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发展、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
3、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服务对象第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1.被遗弃儿童;2 .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3 .超出3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4 .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事实无人抚养儿.Mo(四)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的特困人员。(五)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六)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第十一条儿童福利
4、机构可以接受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责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明确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保障经费来源。第三章机构服务第一节养育第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考虑儿童个体差异,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制定个性化抚育方案。第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供吃饭、穿衣、如厕、洗澡等生活照料服务。第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采取类家庭养育模式,提供综合性服务。第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值班室、起居室、盥洗室、卫生间、洗浴室、理发室、洗衣房、活动室、医务室、隔离室、康复室、储藏室、厨房、餐厅等功能区域,配备便利儿童生活、符合儿童安全保护
5、要求的设施设备。结合儿童身体、智力等情况,按标准分类别划分生活区域,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做好卫生清洁,实行营养配餐,保障儿童获得妥善照料。除重度残疾儿童外,对于6周岁以上儿童,应当按照性别区分生活区域。女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生活照料服务。第十六条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的儿童生活区域应与成人生活区域进行完全物理隔离。第十七条对已入院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托养到民办机构。开展跨市级行政区域托养,须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家庭寄养,应当按照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家庭寄养经费,包括寄养儿童的养育费、寄养家庭的劳务补贴和寄养工作经费等。寄养儿童养育费按照国家有关
6、规定予以保障。寄养家庭劳务补贴、寄养工作经费等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第二十条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开展跨省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开展跨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须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二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审慎研究安排儿童的家庭寄养工作,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得安排家庭寄养。第二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家庭寄养评估标准,开展家庭寄养评估,选择符合条件的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结合实际情况,每月不少于1次探访寄养儿童,掌握寄养儿童的日常生活、康复训练、家庭环境、学习教育等情况并做好记录。对于出现应解除寄养
7、关系情形的,应当予以解除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寄养协议到期的,经评估不符合家庭寄养管理有关要求的,不再签订新的寄养协议,并将儿童接回机构妥善安置。第二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收养工作。对于符合条件、适合送养的儿童,儿童福利机构需经集体研究、会议决定后依法安排送养。送养儿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儿童进行全面评估,并将儿童的智力、精神健康、患病及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如实告知收养申请人。儿童福利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手续,违规协助办理儿童收养登记。第二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收养轮候制度,根据申请收养人申请时间顺序依次实名登记信息,建立轮候登记台账,确保收养信息公开公平公正。符合收养条件、有
8、收养意愿的寄养家庭,可以依法优先收养被寄养儿童。第二节医疗及康复第二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保障儿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安排儿童定期体检、生长发育评估、免疫接种,做好日常医疗护理、疾病预防控制等工作。第二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机构,配备医疗服务设施设备和医护工作人员,为儿童提供医疗保障。鼓励与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定点医疗合作,提升医疗保障水平。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行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定点医疗合作应当严格依照决策程序确定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并报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第二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对患病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医疗救治应当按照诊疗
9、技术规范执行,医疗救治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第二十八条发现儿童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呼吸道传染病应当按照儿童福利机构防控呼吸道传染病管理规范执行。第二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儿童心理健康,配备心理健康医生,积极开展儿童心理疏导和心理矫正工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第三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服务设施设备和康复工作人员,根据儿童的残疾状况,制订个性化康复方案,选配康复辅助器具,实施个别化康复训练,提供有针对性的康复服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与有资质的康复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康复服务。康复服务应当按照康复治疗技术
10、规范执行,有关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申请认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第三十一条儿童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医疗救治、康复训练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并报所属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动态掌握省外就医、康复儿童情况,并定期实地探望。第三节教育第三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结合儿童身心成长状况,通过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等方式,依法保障儿童接受教育。第三十三条鼓励儿童福利机构通过成立特殊教育学校、设立特殊教育教学点(班)等形式开展特殊教育,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将接受教育的适龄儿童纳入学籍管理。儿童确需跨省级行政区域接受特殊教育的,应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经所属民
11、政部门批准同意,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小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办理跨省转学手续。第三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第三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儿童安全教育,进行防溺水、防触电、防坠楼、防暴力、防车祸、防猥亵、防性侵、防拐骗等方面的宣传,帮助儿童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三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支持适龄儿童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提高成年后就业能力。第三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密切关注机构外就读儿童,加强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掌握儿童在校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
12、第四节社会工作第三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立社会工作科室,配备社会工作者或者与社会工作机构合作,根据儿童生理、心理、情感和认知等方面需求开展社会工作服务。社会工作服务应当按照儿童社会工作服务指南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服务规范等标准执行,提供符合儿童自身特点的社会工作专业服务。第三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应持有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应树立社会工作服务意识,遵守社会工作者职业道德指引,坚持以儿童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尊重儿童,保护儿童隐私。第四十条儿童福利机构社会工作者应根据儿童特点与需求开展服务,运用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论和方法技巧,协助儿童实现养育环境的良性互动,
13、提供补救性、支持性和发展性服务,开展儿童需求评估、心理辅导、精神慰藉、社会融入、服务计划落实和安置评估等,关注儿童心理健康,预防和解决儿童成长中的问题,促进儿童良好发展。第四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可链接社会资源,接受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引导社会资源有效对接儿童个性化需求,加强社会关爱儿2X,Mo第四章机构管理第一节入院管理第四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筛查。暂时无法送医疗机构的,应当先行隔离照料。未经医疗机构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前,儿童福利机构接收的儿童不得进行集中养育。第四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儿童原则上采取“户随人走”的方
14、式,接收无户口的儿童,应当在儿童审批入院后,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登记。第四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未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跨本级行政区域接收被遗弃儿童。第四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接收儿童时,应对其入院材料进行审核,妥善保管儿童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区分情况登记保存以下材料:(一)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被遗弃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二)属于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的,
15、登记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DNA信息比对结果、暂时未查找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儿童福利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打拐解救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满12个月后,还需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证明;(三)属于超过3个月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乞讨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DNA信息比对结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的材料;(四)属于其他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报案证明,DNA信息比对结果,儿童福利机
16、构发布的寻亲公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五)属于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儿童父母死亡证明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六)属于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登记保存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材料、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没有其他依法可以担任监护人的情况报告,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
17、材料;(七)属于需要集中供养的未满18周岁特困人员的,登记保存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的特困人员申请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八)属于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九)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的,登记保存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材料,民政部门接收意见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十)属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委托养育的儿童的,登记保存儿童福利机构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以及其他与儿童有关材料。第二节离院管理第四十六条出现下列情形,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为儿童办理离院手续:(
18、一)儿童年满18周岁;(二)儿童被依法收养;(三)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出现;(四)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五)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者解除;(七)儿童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八)其他情形。儿童年满18周岁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参军服兵役,待其完成学业或者退出兵役后办理离院手续。第四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办理儿童离院时,应当出具儿童离院确认书,同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保存归档,15个工作日内在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完成更新:(一)儿童年满18周岁的,保存本人签名的离院确认书以及相关材料;(二)儿童被依法收养的,保存相关收养手续;(三)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19、出现的,属于被遗弃儿童、流浪乞讨儿童的,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结案证明;属于打拐解救儿童的,保存公安部门出具的打拐解救儿童送还通知书;属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保存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以及能够反映原监护关系的材料等;(四)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保存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能力的情况报告;(五)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保存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法律文书;(六)委托养育协议期满或者解除的,保存协议期满或者协议解除的相关材料;(七)儿童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保
20、存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记录骨灰存放地点的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保存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法律文书;(八)其他情形应当离院的,根据实际情况报请所属民政部门并保存相关材料。第四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儿童正常死亡或者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负责救治或者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签发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儿童未经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取得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及程序出具的死亡证明。第四十九条儿童死亡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采取火化方式,依
21、法做好死亡儿童遗体处理、骨灰存放等善后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儿童死亡5个工作日内将儿童死亡情况书面报告所属民政部门,并在儿童死亡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注销户口。第三节安全管理第五十条儿童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安全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第五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消防、食品、药品、灾害、应急、服务等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建立排查问题清单和整改销号台账。第五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楼道、餐厅、观察室、婴幼儿居室及儿童康复、教育、娱乐等区域安装具有存储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
22、个月,载有特殊、重要资料的存储介质应当归档保存。第五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依法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明确消防工作管理部门,建立专(兼)职消防队伍,具体实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疏散预案,对特殊服务对象制定专门疏散预案,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及其职责。对无自理能力或者行动不便的服务对象,原则上应安排在较低楼层和便于疏散的地点,
23、并逐一明确疏散救护人员。第五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内设餐厅应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食品(材)的采购、验收、加工、储存、留样、运送等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应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订购餐食及预包装食品,并按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第五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药品保管、药品发放和服药管理,保证儿童用药服药安全。第五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疫情、火灾、食物中毒、儿童伤亡、走失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按规定及时向所属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报案)。第五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防噎食、防
24、烫伤、防坠床、防褥疮等服务安全规范,切实保障儿童护理安全。第五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巡查制度,严格执行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和医务人员、护理人员等一线岗位24小时轮班制度,在交接班时应当对当班发现或者处置的安全事项、患病儿童等情况重点交接。第四节档案管理第五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设置档案室,分类保存儿童档案、文书档案、荣誉档案以及接收儿童时随身携带的能够标识其身份或者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资料等,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水平。第六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儿童福利机构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严格落实一人一档、动态管理的要求,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六十
25、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反映儿童入院、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寄养、送养、死亡、离院等文件材料以及工作中形成的特殊载体材料归档。第六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数字化档案,加强档案信息化管理,及时采集并录入儿童的基本情况及重要医疗、康复、教育等信息,并定期更新数据。第五节人员配备第六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制定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及规范,定期组织岗位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I,提升岗位能力,为机构内儿童提供优质服务。第六十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配齐护理人员,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社会工作、心理咨询等工作岗位,鼓励在岗人员考取社会工作专业水平证书。从
26、事医疗卫生等准入类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其他人员应当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上岗。第六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工作人员参加职业资格、职业水平考试或者职称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解决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资及福利待遇。第六节综合管理第六十六条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第六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着装应当整洁、统一,行为举止文明、自然,精神状态积极、饱满,服务周到、贴心。第六十八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开展工作人员入职查询,应当向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查询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
27、记录,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得录用。对己入职人员,儿童福利机构每年定期查询,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第六十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注重保护儿童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未经儿童福利机构或者所属民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对儿童拍照、摄像或者公开使用相关影像资料及儿童其他隐私信息等。第七十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依法依规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第七十一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捐赠管理制度,接受捐赠款物要符合规定,对捐赠财产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公开,主动接受上级检查、财务审计和社会监督。严禁将捐赠与收养挂钩。第七十二条儿童福利机构
28、与境外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或者合作项目,应当履行有关报告、申请或者备案等手续,主动接受公安部门、外事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七十三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履行儿童福利领域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按规定时限向所属民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七十四条鼓励民政部门通过引入专业社会工作机构、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开展公益慈善项目、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在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就业安置、社会工作、精神关爱等方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专业服务水平。第七十五条儿童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儿童福利机构及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对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29、、规范服务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二)负责对执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三)负责对违反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四)负责儿童福利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督促下级民政部门处理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十六条对私自收留抚养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的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统战(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抚养活动,并将收留抚养的儿童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第七十七条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收留抚养职责,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儿童的,由所属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七十九条本细则所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是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和设有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科(室)的救助管理站。第八十条本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