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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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8月24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0月20日金昌市乡村清洁条例(2023年8月24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洁设施第三章清洁规范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生态文明

2、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乡村清洁,是指乡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处置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维护。法律、法规对乡村清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乡村清洁工作遵循政府主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清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村清洁工作,制定本辖区内乡村清洁管理目标,建立乡村清洁巡查制度,督促村民委员会、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履行乡村

3、清洁职责。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扶持、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村民自筹、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和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清洁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林草、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工作。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村的乡村清洁工作,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

4、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可以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形式议定有关乡村清洁事宜。鼓励采取聘请清洁服务机构、村民个体承包等方式,推进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驻在农村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村规民约,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清洁工作,共享乡村清洁成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乡村清洁工作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村民委员会通过多种形式普及乡村清洁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引导村民自觉参与乡村清洁活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乡村清洁,有权劝阻、

5、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工作的行为。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清洁工作监督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回应和处理投诉、举报。第二章清洁设施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建设、配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厕所粪污、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等的收集、清运、贮存、处理的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符合农村实际的卫生厕所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具体实施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科学规划、建设农村卫生公厕。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和粪污处理设施。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

6、划和污水水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推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周边村庄延伸。第十三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乡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粪污、农业废弃物处理和卫生厕所等乡村清洁设施的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第三章清洁规范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或者设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投放地点或者设施。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

7、村生活区域内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工作。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措施,防止发生扬散、流失、渗漏等,避免造成二次污染。第十五条乡村清洁实行保洁员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卫生公厕等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配备情况,做好村庄保洁、公厕维护、设施维修公益性岗位设置及人员选聘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制定和完善乡村清洁公约。第十七条乡村清洁实行责任人制度。村民住宅庭院、房前屋后的清洁工作,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村庄范围内的乡村道路、广场、河道、沟渠等公共区域

8、和公共建筑的清洁工作,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经济组织(含国有农场)办公、生产和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单位为责任人。集贸市场、商场商铺、餐饮店铺、展览展销场馆等经营场所的清洁工作,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为责任人。田地、山林、水塘、滩涂等区域的清洁工作,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不能明确清洁工作责任主体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第十八条鼓励逐步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第十九条乡村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畜禽养殖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污、畜禽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

9、。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采取粪肥还田、种养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污等废弃物就地就近资源化利用。鼓励乡村畜禽养殖实行圈养,做到人畜禽分离。鼓励社会经济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第二十条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清理、回收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等。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建立健全废旧农膜回收农田保洁员制度。乡(镇)人民政

10、府负责本辖区内废旧农膜回收利用的组织、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督促农膜使用者捡拾废旧农膜,为设立废旧农膜回收网点和开展废旧农膜回收提供便利。农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及时回收废旧农膜。农膜使用者应当及时捡拾废旧农膜,并交至回收企业或者网点。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环节产生的废弃蔬菜处理利用管理工作,支持废弃蔬菜综合利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废弃蔬菜处理利用属地管理责任,加强监督管理,监督辖区内蔬菜产加销企业、废弃蔬菜处理企业、蔬菜种植户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废弃蔬菜。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废弃蔬菜收集处理利用主体责任,谁种

11、植、谁处理,谁污染、谁治理,科学合理处理废弃蔬菜。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病媒生物的统一消杀,预防各种病媒生物的孳生与繁殖,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态环保、清洁安全的农业生产技术,采取各种科技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水平。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广场、公园以及道路沿线、沟渠河道沿岸等公共区域进行绿化、美化、清洁化管理,可以因地制宜开展荒山、荒地、荒滩绿化。鼓励和引导村民进行庭院绿化美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乡村的绿化建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

12、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运乡村环卫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二)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三)随意丢弃、堆放、倾倒、掩埋废弃蔬菜;(四)随意排放生活污水、厕所粪污、畜禽粪污;(五)随意丢弃、掩埋畜禽尸体及染疫污染物;(六)随意在公共区域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等杂物;(七)其他破坏乡村清洁的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运乡村环卫设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乡村清洁设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随意在公共区域堆放农家肥、秸秆、木柴等杂物,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乡村清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H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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