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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县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用水计量监督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社会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国务院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XX县域内从事取水、供水、排水计量(以下简称用水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水利局对县域内用水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水利、住建、工信、环保、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做好用水计量的管理工作。第四条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对用水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第五条用水计量活动应当配备和使用计量器具。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坝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在取
2、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供水单位从事水经营管理活动,应当在用水单位取水口处安装计量器具。排水单位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或者直接向水体排水,应当在排放口处安装计量器具。第六条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计量器具的选型,应当根据被测对象的用途、流体特性、仪表性能、安装要求等确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现场便用环境状况条件,满足温度、温度变化率、湿度、振动、嗓声、电磁干扰、腐蚀、粉尘、结垢等要求。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安装的水表,应当依法向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或校准。第八条安装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安装计量器具的技术规范。新安装且难以拆卸的计量器具,应当提供满足检定或者校
3、准的条件。第九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第十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二)计量不得估算;(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移动、拆计量器具;(二)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弄虚作假,伪造计量数据;(五)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六)破坏计量检定(签)封;(七)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八)擅自启用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第十二条本办法由XX县水利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