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上传人:夺命阿水 文档编号:771140 上传时间:2023-11-22 格式:DOCX 页数:20 大小:31.3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20页珍藏版)》请在课桌文档上搜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第二条【海关性质与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并公布海关统计,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第三条【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海关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依法行政、安全便利、风险管理、协

2、同治理原则。第四条【海关设立与管理体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第五条【缉私机构、执法依据与配合】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侦有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的侦直、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

3、送审查起诉。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缉私体制与管辖分工】国家实行联合缉私、分工负责、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直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直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第七条【进出境地点要求】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4、的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支持海关执法】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第九条【配合与协助】海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到暴力抗拒时,有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第十条【智慧海关建设】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应用,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专业技术机构等建设,提升海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十一条【国际合作】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利的原则,开展信息共享、数据交换、行政互助、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域外核查、打击走私等国际合

5、作。第十二条【关衔制度与队伍建设】海关实行关衔制度,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海关干部队伍。第十三条【举报与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海关对举报或者协助直获前款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海关执法措施与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常规措施】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直验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二)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对进出境人员实施检疫直验;(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有关单位、个人提供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

6、物品有关的资料;(四)进入与进出境活动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直;(五)依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实施检疫处理,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责令技术处理、检疫处理、退运、退回或者销毁;(六)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封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加施封识。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第十六条【对有违法嫌疑的有关措施】对有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海关可以进行调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扣押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

7、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与其有牵连的资料;(二)直封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以及相关场所;(三)在实施稽查或者调直走私案件时,查询被稽直人或者案件涉嫌单位、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以及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交易信息。第十七条【调直走私】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海关可以查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查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杳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直走私案

8、件时,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验有走私嫌疑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检杳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直验、检直。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八条【连续追缉】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第十九条【配备武器】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条【保密要求】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

9、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十一条【控告与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有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第二十二条【海关及海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海关风险管理第二十三

10、条【风险管理】海关按照风险管理原则,运用科学方法,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进行评估,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信息收集】海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收集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有关的信息。根据需要,海关可以实施风险监测,持续、系统地收集相关信息;建立情报网络,收集情报信息。第二十五条【风险评估】海关根据收集的信息和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信息,分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发展态势和危害程度,确定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第二十六条【风险预警】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

11、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可以依法发布风险预警信息。第二十七条【风睑管理措施】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的风险水平,结合企业信用状况、行业和进出境活动特点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与其相匹配的直验比例及方式、核直频次及方式、合格评定程序、检疫措施、担保标准等。第二十八条【控制措施】海关根据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以及与其相关的企业采取与风险水平相匹配的以下一项或者多项必要措施:(一)暂停或者不予办理海关手续;(二)暂停、取消向我国境内出口特定货物的相关资质;()限制、禁止特定国家(地区

12、)的特定货物、物品进境或者出境;(四)检直电子设备或者设施;(五)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列入不可靠实体清单或者其他管制清单;(六)指定进境或者出境的海关监管区;(七)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足以证明特定风险不存在或者风险水平较低、不足以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A)其他必要措施。海关应当根据风险水平变化,及时调整相应措施。第四章企业管理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经营保税仓库、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取得海关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第三十条【备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舱单传输义务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海关备案的企业,应

13、当依法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一条【资质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海关注册、备案企业从事相关业务有资质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及时向海关报告相关资质的变化情况。第三十二条【信用管理】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注册、备案企业实施信用管理,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第三十三条【资料保存期限】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超过前款期限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海关核直】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以及与其直接有关的企业的风险水平,对相关企业实施核直,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三十五条【海关稽查

14、】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有违法嫌疑的,海关可以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进出口货物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有关的资料实施稽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实施稽查,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存在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风险的账簿、单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等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退出机制】经海关注册、备案的企业需要注销的,应当依法办结有关海关手续。经海关备案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海关可以依法予以注销。第三十七条【其他部门监管】海关对经注册、备案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妨碍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章进出境

15、交通运输工具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并接受海关监管。符合规定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可以提前向海关申报。第三十九条【舱单传输】舱单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如实传输舱单数据。第四十条【限制行驶规定】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第四十一条【进出境行驶路线】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在进境以

16、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第四十二条【进出境信息通知】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物品时间,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第四十三条【装卸货物物品及上下人员监管】交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存放场所的经营人、理货业务经营人或者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向海关提供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理货报告等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查验】海关根据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风险水平,查验进出境

17、交通运输工具。海关查验时,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等;有走私嫌疑的,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交通运输工具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第四十五条【限制用途规定】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依法缴纳税款,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第四十六条【兼改营手续】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第四十七条【非进出境船舶限制性规定】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

18、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第四十八条【不可抗力】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上下人员,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第六章进出境货物第四十九条【海关监管时限】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第五十条【申报主体】进出口货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第五十一条【委托报关】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

19、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十二条【申报义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第五十三条【申报时间】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

20、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前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规定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自进境交通运输工具启运后,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于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前申报。第五十四条【申报形式】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的形式。报关单项目及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报关单修撤】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五十六条【提取货样】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

21、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第五十七条【海关直验】海关根据进出口货物的风险水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直验。海关直验时,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第五十八条【实货放行】进出口货物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进出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提离货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应当经合格评定后,海关予以放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目的地实施检验的进口货物放行后的运输,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

22、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超期未申报、误卸、溢卸、声明放弃等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或者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货物由海关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货人自该交通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第六十条【拍卖、变卖价款处理】海关依

23、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后,上缴国库;(二)进口货物收货人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检验、检疫、拍卖、变卖处理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拍卖、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第六十一条【暂时进出口货物】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

24、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第六十三条【加工贸易保税货物】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如实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

25、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应当依法办理海关手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第六十四条【特殊方式进出境货物】经海关同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转关手续。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第六十五条【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转运和过境货物,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验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第六十六条【海关监管货

26、物处置限制】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第六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存放】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禁限货物物品】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

27、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第六十九条【原产地、商品归类、计税价格】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商品归类和计税价格所需的有关资料。第七十条【预裁定】海关可以根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作出商品归类、计税价格、原产地等预裁定。申请人在预裁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按照预裁定申报的,海关应

28、当予以认可,但相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除外。第七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供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第七十二条【海关统计】海关对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进行贸易统计;根据管理需要,对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实施单项统计;对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活动实施海关业务统计。第七章进出境物品第七十三条【进出境物品验放要求】个人携带、寄递进出境的物品,应当符合自用合理数量要求,并接受海关监管;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按照货

29、物办理海关手续。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手续。第七十四条【进出境物品申报、杳验】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依法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按照规定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海关根据进出境物品的风险水平实施查验,携带人、收寄件人、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七十五条【物品放行】进出境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供许可证件及有关单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海关予以放行。个人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无法办结手续当场放行的,海关可以要求携带人将物品暂时存放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海关手续。第七十六条

30、【进出境邮袋监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邮件路单。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实施监管。第七十七条【寄递进出境物品投递、交付】寄递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第七十八条【暂时进出境物品】经海关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过境人员携带的物品,未经海关同意,不得留在境内。第七十九条【放弃物品处理】进出境物品的携带人、收寄件人或者所有权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寄递物

31、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八十条【外交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八章关税与海关事务担保第八十一条【征收关税】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境物品征收关税。第八十二条【海关代征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第八十三条【海关事务担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一)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要求放行货物、物品的;(二)依法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2、向海关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在当事人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货物、物品或者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第八十四条【不得担保】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依法应当检疫但未经检疫合格的,或者依法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检验但未经合格评定的货物、物品,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从其规定。第八十五条【担保人】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第八十六条【担保财产和权利】担保人可以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以及其他海关依法认可的财产、权利提

33、供担保。第八十七条【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第八十八条【海关事务担保】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走私行为】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寄递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纳税款的;(二)运输、携带、寄递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监管货物、物品

34、,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四)其他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或者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限制性管理的。第九十条【走私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有本法第八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逃应纳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逃避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但依法应当作退运、退回的货物、物品,不予没收。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海关可以没收。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由海关予以

35、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或者为走私提供便利的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没收或者责令拆毁。第九十一条【按走私行为论处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第九十二条【为走私提供方便的法律责任】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寄递或者其他方便的,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理

36、。第九十三条【单证、印章、封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伪造、变造、买卖、盗窃,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单证、印章、封识的,海关给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九十四条【不配合海关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海关依据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第九十五条【违反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擅自驶离或者改驶境外的;(二)进

37、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交验单证或者申请核验单证电子信息的;(三)未按照规定如实传输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舱单数据,或者提供反映货物、物品实际装卸情况相关资料,影响海关监管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事先通知海关或者向附近海关报告的;(五)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员的;(六)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或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七)进境的境外交通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交通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八)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载运或

38、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第九十六条【违反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境货物、物品状况,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或者申请核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三)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四)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五)经营海关监管货

39、物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数量短少或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六)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七)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货物、物品擅自留在境内的;(A)违反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置货物、物品的;(九)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识的。第九十七条【海关行政许可相关法律责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许可证件:(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海关行政许可业务的;(二)海关准予行政

40、许可所依据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向海关报告的;(三)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第九十八条【报关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业务。(一)没有委托权限或者超出委托权限办理报关手续的;(二)冒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三)提供虚假资料办理报关手续的;(四)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直义务的。第九十九条【未依法保管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企业未依法保管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41、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者禁止其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第一百条【知识产权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可以并处罚款。第一百零一条【担保责任】担保人、被担保人使用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提供担保的,海关可以给予罚款。第一百零二条【法律责任竞合及适用原则】当事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据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法律责任】海关注册、备案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

42、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并给予罚款。第一百零四条【涉案财物先行处理“制度】海关依法扣押、直封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作出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权人申请先行拍卖、变卖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拍卖、变卖前,依法应当检验的,须经合格评定;依法应当检疫的,须符合进境检疫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特制设备,由海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职责处理,所得价

43、款和依法处以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第一百零五条【强制执行制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等担保财产、被扣押、直封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依法抵缴或者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百零六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百零七条【名词释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口岸,是指供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运输设备,是指专门

44、设计,适于反复使用,并便于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送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直验,是指海关为确定未放行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货物、物品、人员真实情况与申报信息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而进行实际检直的执法行为。海关监管区,是指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综合保税区等特殊区域、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进出境人员办理海关手续的场所、海关对进出境邮件实施监管的场所、保税场所、海关监管作业场所以及其他经海关注册、备案的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地点。保税场所,是指对保税货物进行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的场所和免税商店。海关监管作业场所,是指在进出境口岸以及其他

45、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地点范围内,供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交通运输工具进出、停靠并办理相关海关手续,以及从事海关未放行货物、物品的进出、装卸、储存、集拼、暂时存放等有关经营活动的场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经海关备案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以其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舱单传输义务人,是指经海关备案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和快件经营人等。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四十九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转运、通运、过境货物,需由海关监管

46、使用的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或者内销的货物。转运、通运和过境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交通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交通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其他货物,称过境货物。第一百零八条【检验检疫】海关对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运输设备、人员、货物、物品实施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进出口商品检验,依据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一百零

47、九条【特殊区域监管】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综合保税区、平潭综合实验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等特殊区域,以及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由海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第一百一十条【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境商品的监管办法,对进出境运输设备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一条【参照执行】海关对办理海关业务的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的管理,参照海关企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二条【委托代理】本法规定的有关主体及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事务过程中的委托代理、转委托代理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法自202*年木月*日起施行。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在线阅读 > 生活休闲


备案号:宁ICP备20000045号-1

经营许可证:宁B2-20210002

宁公网安备 640104020009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