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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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办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全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更好地发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创新社会治理、助力城市管理、服务城乡居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场所、区域及重点部位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和存储的系统。第三条【调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遵循原则】公共安全视频

2、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应当坚持“谁建设、谁主管、谁负责”和统一标准、分级分类、规范管理、安全可控、合法使用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联网、应用和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第六条【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工作的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经济与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教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民政、司

3、法行政、文化、林业、水利、人防、体育、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工作。第七条【单位责任】铁路、民航、金融、电力以及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工作。第八条【秘密和隐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对于获取的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点位分布、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

4、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编制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XX发展改革、综合治理、财政等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规划。第十条【规划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负责将本部门、本系统管理的相关单位、场所、部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联网接入统一的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划要求,牵头组织建设单位或个人开展联网接入。第十一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管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

5、共享平台建设和相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接入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多元化投资途径,积极探索合作、租赁、承包等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渠道加快推进联网工作。第十二条【联网部位】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场所、区域的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分级联网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一)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易制爆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储或者经营场所;(二)党政机关、教育和医疗机构、重点科研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广播电视、报刊、电信、邮XX供水、供气、供电、油库、加油站、加气站等服务

6、提供单位,以及大型能源动力设施;(三)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典当行、拍卖行和金银珠宝、玉石等营业场所;(四)机场、港口、口岸、车站、渡口、码头、停车场等场所,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内XX湖治安复杂水域;(五)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广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区、会议会展中心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公共聚集区域和部位;(六)重要物资仓库,物流寄递存储和运营场所;(七)公共服务场所、社会福利机构,住宅小区的公共部位;(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其他公共安全视

7、频图像信息系统。第十三条【禁止联网部位】旅馆客房、集体宿舍房间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第十四条【联网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共享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公共安全按照本办法应当联网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完成系统标准化建设改造并联网接入。第十五条【报告义务】建设或者拆除需联网的公共

8、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或者拆除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办法施行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已经建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时应当提交系统建设方案和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点位分布或者拆除情况说明等资料。相关资料可以通过信函、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传真电话等方式提交。第十六条【联网平台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汇聚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资源。第十七条【联网视频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与

9、履行职责相关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第十八条【使用程序要求】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二)出示工作证件及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填写调取、查阅、复制信息资料登记表;(四)遵守信息资料使用、保密制度。第十九条【使用限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采集、存储的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行踪轨迹的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第二十条【拓展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宽联网汇聚的视频监控资源应用领域,开展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在城

10、乡社会治理、智能交通、服务民生、生态建设与保护等领域的应用,为社会和群众提供服务。第二十一条【维护义务】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已联网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联网共享平台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安全管理等制度;(二)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修复;(三)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并做好监督管理;(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确保原始完整,连续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被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五)建立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信息的调取人员

11、、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明确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联网共享平台的设施、设备,妨碍系统和平台正常运行的;(二)未经允许,获取、复制、删除、修改、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联网共享平台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的;(三)非法侵入、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联网共享平台的运行程序及运行记录的;(四)擅自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联网共享平台正常运行的;(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

12、系统和联网共享平台正常运行使用的。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应当XX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四条【检举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应用和维护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第二十五条【阻碍联网应用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联网而未联网的,拒绝、阻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联网应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

13、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法联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未履行维护义务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

14、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与上位法律衔接】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授权条款】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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