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回避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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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员回避规定(2011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2011年12月1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2020年12月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部务会会议修订2020年12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完善权力运行制约机制,防止利益冲突,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务员回避,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务员在有关职位担任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执行公务等作出限制或者调整。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

2、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法律法规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回避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公务员回避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二)从严管理、注重预防、及时调整;(三)客观公正;(四)依法依规办事。第四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第二章任职回避第五条公务员凡有

3、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一)夫妻关系;(一)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本规定所列亲属关系,包括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本规定所称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

4、;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第六条有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以录用、调任、聘任、转任等方式到其中一方担任领导成员的机关工作。第七条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O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原则上在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回避意见之日起30日内予以调整。一般由领导职务层次较低或者不担任领导职务

5、的一方回避;领导职务层次相同或者均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特殊情况下,任免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九条机关执行任职回避确有困难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可以统筹协调安排。第十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地域回避第十一条公务员担任乡(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职务。公务员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在本

6、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第十二条公务员地域回避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第四章公务回避第十三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一)考试录用、聘任、调任、领导职务与职级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转任、出国(境)审批;(一)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仲裁、案件侦办、审判、检察、信访举报处理;(三)税费稽征、项目和资金审批、招标采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第十四条公务员执行第十三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

7、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等,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十五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二)所在机关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三)对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第五章管理与纪律第十六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晋升、转任等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加强事前提醒、严格审查把关,根据需要提前调整,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职位变化等新形成

8、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第十七条公务员应当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直至不再形成回避关系。公务员应当及时主动报告需要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故意隐瞒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第十八条对个人、组织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第十九条在公务员回避工作中,对有不按照规定审核回避条件、办理回避申请、作出回避调整等情形的,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第二十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回避工作信息化、规范化。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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