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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严格查处爆破作业违法行为工作规定第一条为推动落实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严格规范爆破作业相关活动,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本省实施爆破的作业单位及人员。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爆破作业,包括从事爆破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爆破作业人员包括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爆破安全管理员、民爆物品仓库管理员。第四条爆破作业违法行为惩戒措施分为约谈、设限、加锁、降级、吊证等五种,可单独使用,也可视情多项并用。约谈,即要求违规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到公安机关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并接受公安机关提醒、警告和训诫。设限,即利用
2、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限制违规作业人员在限期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爆破作业。加锁,即利用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违规作业单位进行锁定,限制其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从事爆破作业。降级,即降低违规作业单位爆破作业资质等级。吊证,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由公安机关核发的有关许可证。第五条爆破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一)一年内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受到公安机关设限人员达到6人次以上的;(二)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时整改或拒不整改的;(三)违规实施爆破作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一年以内发生2次以上致使2人以上轻伤的爆破作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四)违
3、规实施爆破作业,违规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约谈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爆破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爆破作业活动进行设限:(一)实施的爆破作业与所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许可项目不符的;(二)违反规定领用、清退、保管民用爆炸物品的;(三)违法违规实施爆破作业,尚未造成后果的;设限时限届满,由爆破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向设限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申请。第七条爆破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
4、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在系统中对单位进行加锁:(一)未按许可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二)跨省爆破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三)未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四)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程实施爆破作业的。停业整顿期满的,由单位提出解锁申请,由原加锁单位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传真电话报省厅治安总队予以解锁。第八条爆破作业单位一年内发生2次较大爆破作业责任事故的,应提请降低单位爆破资质等级。单位被降级后3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第九条爆破作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一)一年内发生3次违法违规爆破作业的;(二)一年内发生3次违反民
5、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三)违反规定领用、清退、保管民用爆炸物品,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的;(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条爆破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构成犯罪的;(二)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构成犯罪的;(三)违规储存、使用爆炸物品,情节严重的;(四)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情节严重的;(五)发生重大及以上爆破作业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一条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或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涉及单位、人员资质事项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作业单位省外注册的,在依法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同时,通报发证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二条对爆破作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处罚决定书传真电话至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作出相应处理。第十三条本规范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第十四条本规范所称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分级,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