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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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工作规定第一条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文明、规范执法,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全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受案、初查、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等刑事执法活动提出的辩解、申诉、控告。对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提出的辩解、申诉、控告,按照法定程序或者信访程序办理。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的辩解、申诉、控告,应当遵循依照程序,全面客观,实事求是,有

2、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是听取、审查、处理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的主管部门。纪检、督察、法制、信访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第五条办案民警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并如实记录。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对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辩解、证据及调查核实情况应当附卷。第六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既要审核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还要审核办案部门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情况。办案部门没有认真核查或者没有将有关证据附卷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退回办案部门限期补正,必要时可以向办案部门核实

3、情况。第七条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行为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对涉嫌犯罪但继续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变更或者解除。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口头提出申诉、控告的,办案人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控告人签名或盖章。第九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或控告:(一)拒绝受理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受案后拖延不办的;(二)违法立案的;(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四)违反回避规定的;(五

4、)对当事人依法提出的复议、复核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六)对办案人员或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七)在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刑讯逼供的;(八)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意见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诉、控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对不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申诉、控告事项,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及时通知申诉、控告人,并记录在案;(二)对不需要核查的申诉、控告,经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及时通知申诉、控告

5、人,并记录在案;(三)对认为需要核查的申诉、控告,应当提出核查意见,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核查:1 .申诉、控告事项比较简单的,应当及时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能当场予以办理并答复的,当场解决;2 .申诉、控告事项复杂的,及时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间可以XX至5个工作日;3 .申诉、控告事项特别复杂,需要成立联合调查组共同开展核查工作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核查时间可以XX至30日。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申诉、控告事项,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当日内组织专人核查,核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申诉、控告事项核查终结后,应

6、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核查材料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一条针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诉、控告,承办部门应当核查下列内容:(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改变案件事实认定;(二)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有无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五)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六)办案人员有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刑讯逼供行为;(七)其他情形。第十二条对决定核查的申诉、控告事项,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控告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第十三条经核查,认为原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其它需要核实的问题的,应当制作核查提纲,经承办部门负

7、责人批准后进行补充调查。第十四条核查申诉、控告事项,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由其签名或盖章。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申诉、控告事项核查期限。第十五条经核查,申诉、控告事项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二)申诉、控告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出必要的补充调查。第十六条除当场解决的申诉、控告事项

8、外,承办部门对申诉、控告事项提出核查意见后,应当制作申诉(控告)核查终结报告,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联合调查组共同开展核查工作的申诉、控告事项,经各参与部门集体讨论,提出意见后,应当制作申诉(控告)核查终结报告,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七条申诉(控告)核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诉、控告人基本情况及与案件的关系;(二)案由及案件来源;(三)申诉、控告理由、依据及请求事项;(四)核查过程、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五)核查意见;(六)承办人签名及年、月、日。第十八条申诉、控告事由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当责令整改、纠正或交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九条公安机关

9、应当将核查意见及时告知申诉、控告人,并记录在案。第二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初查、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情形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整改。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对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申诉、控告事项涉及的办案人员不得参与核查工作。第二十二条经核查,发现办案部门及其侦查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申诉、控告事项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的,由纪检、督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二)推诿、拖延、敷衍,导致上访事件发生的;(三)将申诉、控告材料转给被申诉、控告人的;(四)对辩解、申诉、控告人歧视、刁难或打击报复的;(五)超过规定时限的;(六)被申诉、控告人干扰、阻挠核查人员的核查工作的;(七)其他应予处理的行为。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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