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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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证人保护工作,提高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XX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组织力量,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依法开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公安机关承办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所涉案件的部门为证人保护部门;公安机关指定其他部门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的,该部门或机构即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部门。第三条公安机关证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必要、适当,合法、安全,

2、及时、有效的原则。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应当秘密开展,在开展工作时,不得侵犯证人的人身自由和生活隐私。第四条本规定中的证人保护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人员指认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时,具有证人身份,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适用本规范。第五条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或者侵害的风险,需要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下列情形综合评估安全风险等级:(一)案件性质;(二)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三)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四)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态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证人、鉴定人的态度;(

3、五)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面临的人身安全威胁程度及紧迫性;(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供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和可信度;(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自我保护能力等个人状态;(八)案件的进展程度;(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十)公共秩序、利益的维护等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公安机关根据评估情况,形XX全风险评估报告,确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是否有安全风险。对于有安全风险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将安全风险等级明确为一般保护和特殊保护。第六条公安机关在侦办普通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原则上对其实施一般保护,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

4、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遮蔽容貌、改变声音或使用音频、视频传送装置;(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使用电子视频监控、定位装置、报警器、电话屏蔽等设备或技术;(五)布置周边守护力量;(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第七条公安机关在侦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除采取第六条规定的保护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特殊保护措施:(一)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二)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三)对

5、于因作证而需要迁移居住地的证人,依法提供帮助。第八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第九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及相关密切利害关系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可以向办案单位申请予以保护。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授权委托的人代为申请。对于未成年人或者行为能力受限的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保护申请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口头提出的,办案部门应当记录在案。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面临危险的,也可以提请开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申请,或

6、者认为需要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时,应当制作呈请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报告书,列明申请人及受保护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份证号码、案件基本情况、作证事项、有保护必要的理由、保护的具体措施、执行保护的机关等内容,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一条对于决定实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开展保护活动。对于决定不予保护的,应当在决定做出后24小时内将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自作出决定后立即开展;对于在审批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时,情况紧急的,可以由办案部门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事后履行审批程序。第十三条对证人、鉴定人

7、、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主要由保护部门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以由居住地派出所等部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的,保护部门为责任单位,居住地派出所配合。第十四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部门如无法执行保护工作或执行确有困难,应当立即呈报原决定机关,另行指定或协调其他部门协助,但不得中止保护工作。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同时,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对涉及被

8、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笔录、文书等有关材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提供给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阅览。第十六条采取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发布禁止令,书面告知特定人员,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接触保护对象。第十七条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对受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本人和住宅进行随护、巡逻或者监控,防止侵害发生。第十八条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对在查阅案件材料时所知悉的受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并作出书面承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开展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

9、,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助证人保护工作的职责。第二十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所涉案件管辖权发生变更移送案件的,保护工作材料同时移交。第二H一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公安机关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履行审批程序后,终止保护程序:(一)经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义务已经完成,危险已经解除;(二)案件侦查终结,受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没有现实危险的;(三)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四)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虚假证明、诬告陷害,或者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五

10、)没有继续保护必要等其他可以终止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不得泄露被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办案场所的声像监控、询问的录音录像等信息资料;对于采取隐匿身份作证的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证言等材料不得上传网上案件系统。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技术、装备等,警务保障部门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务经费。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证人保护时,捏造事实、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第二十六条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

11、、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部门或者相关责任民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领导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职责的;(二)泄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侦查工作秘密的;(四)有其他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法制总队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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