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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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工作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及时查明死亡原因、确定案(事)件性质,预防、减少信访、负面舆情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是指公民因生理健康原因自然死亡以外的,需要公安机关依法查明死亡性质的死亡事件。非正常死亡尸体,是指除自然死亡外,因意外原因或突发事件导致死亡的尸体,以及其他不能明确死亡原因和致死方式的尸体。未知

2、名尸体,是指公安机关经勘验、调查后,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尸体。第三条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遵循“及时调查取证、规范准确鉴定、依法采取措施、公平公正处理”的原则。第四条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处置由尸体被发现地县(区)级公安机关管辖。处置工作需要死者居住地公安机关配合的,死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五条涉嫌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另有规定情形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按相关规定管辖。不属于上述情形,涉嫌刑事犯罪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

3、门管辖;无刑事犯罪嫌疑且死亡原因或死亡性质明确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管辖。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等途径反映非正常死亡要求查明死亡原因或者死亡性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以上的管辖原则指定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第六条死亡性质不明、难以确定管辖以及疑似高坠、中毒、烧死、缢死、溺死、割脉、电击和注射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保护现场,一律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和刑事技术部门按照办理命案的规范要求做好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尸体检验及其他证据固定工作,待死亡性质明确后,按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第七条县(区)级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卫生、安监、劳动等

4、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建立起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责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第八条非正常死亡案(事)件警情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纪检监察、督察、国保、治安、刑侦、刑事技术、网安、出入境、禁毒、法制、反恐、反邪教、交巡警等各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和属地派出所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应对处置工作。公安机关指挥中心负责接警、指令调度,及时向领导报告相关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涉警负面舆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舆情,开展舆情研判、预警、引导等工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属地派出所开展调查走访工作,维护现场秩序,密切掌握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情况,预防和处置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公安派出所负

5、责做好现场施救、保护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以及现场调查访问、安抚家属情绪等工作。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负责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法医鉴定等工作。公安机关刑侦部门负责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负责维护现场及周边的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对交通事故开展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境外人员非正常死亡尸体身份,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与外事部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通报以及协调有关部门应对境外媒体采访等职责。公安机关网安部门负责实时监测和研判网络舆情动向,对网上相关舆情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引导和处置。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部门负责对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涉及的公安

6、机关及其民警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开展调查。第九条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接到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后,应当指导报警人员协助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立即向所属县(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同时,在请示负责人同意后,向辖区派出所、刑事侦查、刑事技术等有关部门下达出警指令。派出所、刑侦部门、治安部门等部门接到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后,应当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并按照指挥中心的指令,及时出警。第十条县(区)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现场处置工作,全程负责组织、指挥、协调、督促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对死亡人员身份特殊、情况复杂的重大警情,地市级公安机关领导应带领相

7、关警种赶赴现场指导处置工作,并视情通报相关人民检察院。对死者是境外人员或者疑似外国人,应及时通报当地出入境管理部门。第十一条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所领导应立即带领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有关领导应当组织侦查、技术人员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验、尸体初步检验等工作,必要时可提请上级刑侦部门专业人员到场指导。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有关领导应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协助和指导派出所开展现场访问、秩序维护、动态掌握等工作。第十二条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宣传、指挥中心、国保、网安等各相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媒体应对

8、工作。密切关注死者家属的思想状况和舆情动态,对可能引发媒体炒作或者影响稳定的舆情信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适时公布有关情况,防止发生媒体炒作和聚集上访、借尸闹事等群体性事件。第十三条对现场尸体的保护、勘验、搬运必须使用专门车辆、设施和器具,配备一次性白布、专用装尸袋和担架,尸体处置人员必须配备头套、乳胶手套、鞋套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具。应公安机关通知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提供车辆拉运尸体。第十四条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对中心和外围现场保护区域进行隔离,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外围现场保护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中心现场保护区域仅允许现场勘验、技术人员及经授权的民警进入。第十五条参与现场处置的

9、民警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严肃、庄重、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现场应保持原始状态,防止随意触碰尸体,紧急施救时,应尽量避免破坏现场。对已经确认死亡的尸体,应当用洁净的遮盖物进行遮掩保护;对易遭破坏以及易被无关人员捡拾的现场物品,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需要提前提取的物品,提取前应拍照固定。如遇雨、雪等特殊天气,应采取利用防护物遮挡尸体及现场等有效措施,防止破坏现场。第十六条现场民警应当立即向尸体发现人、报警人、目击证人、围观人员、在场死者家属等有关人员进行访问,问清并记录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发现经过、尸体原始状态、周围环境变化、死者身份等情况。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刑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命案现场勘验的要

10、求进行现场勘验和尸体初检。尸体检验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采取遮挡措施,禁止无关人员观看、拍照、录像、记录及录音。第十八条对死因明确、且家属没有异议同意签署书面意见的非正常死亡尸体,以及死因明确的未知名尸体一般不需作尸体解剖。经初步调查、勘验,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家属强烈要求解剖尸体,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舆情炒作,办案部门认为有解剖尸体必要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决定对尸体进行解剖。境外人员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书面请求解剖尸体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尸体进行解剖。第十九条对知名尸体解剖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

11、制作解剖尸体通知书,由死者家属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可以解剖尸体,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死者家属拒绝、阻挠将尸体运往尸体解剖检验室或者拒绝、阻挠解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执行,并对其拒绝、阻挠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于未知名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于涉及外国人、华侨、港X台同胞等人员非正常死亡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死者家属或其所属国家、地区驻华使领馆、办事处工作人员到场并签字。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或者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

12、,并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到场见证。第二十条对于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对于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除邀请死者家属委托的律师或者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外,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对于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在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鉴定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第二十二条对于以下几种情形涉嫌吸食毒品造成

13、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提取死者尿液、血液等检材作毒品检验:(一)死者有吸毒史或者身体上有可疑注射针眼的;(二)死亡现场有可疑毒品或吸食工具的;(三)难以解释原因的自杀或意外死亡;(四)自杀或意外死亡前,有精神异常表现的;(五)死于歌厅、舞厅、酒吧等吸毒人群易聚集场所的;(六)其他可能为毒品中毒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尸体检验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负责实施。初次鉴定一般由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可以邀请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法医参与鉴定。为解决死亡原因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其他具有鉴定

14、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发生在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应当商请检察机关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检察机关法医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场检验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法医进行检验鉴定,同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到场监督。第二十四条对于死亡原因不明或者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结论有异议的,应当保存相关检材,以便重新鉴定。死者家属对法医鉴定意见不服、对死因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进行重新鉴定。经过重新鉴定后,与原鉴定意见一致,且鉴定意见已通知死者家属,但死者家属对结论仍不服的,公安机关应当提取可以满足多次鉴定需要的检材备检,并通知家属在10日内处理尸体,无正当理由逾

15、期不办理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对死者家属不同意尸体火化的,应告知死者家属,尸体保存的费用由其承担。第二十五条非正常死亡案(事)件调查终结后,主办部门应当对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性质作出结论;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正常死亡案(事)件,应当召集参与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的人员,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六条非正常死亡明确为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非正常死亡明确排除他杀,但无法鉴别自杀、意外及其他死亡的,可以做出排除他杀的结论。因客观原因限制,无法排除他杀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命案侦查规范,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二

16、十八条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的,主办部门应按规定程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其善后处置工作由辖区派出所负责。第二十九条对于不予立案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主办部门应当制作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存档保存,并作为对外答复和下一步处置工作的依据。非正常死亡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件接处警情况、处置工作经过、判断死亡性质的依据(调查访问、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情况)、死亡性质结论等内容。第三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主办部门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死者家属,告知死者家属死者的死亡原因意见、不予立案决定及

17、理由。第三十一条对死者身份明确且有家属的,主办部门应当将死者随身佩带饰物和携带物品根据登记清单进行核对,及时返还死者家属并签字确认;如果该物品是违禁品,管制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其他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对于死者身份不明或者无法联系死者家属的,死者随身佩带饰物和携带物品应当长期保存;对于不具备长期保存条件的,可在拍照固定并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相应处理。第三十二条对于死亡原因明确且死者家属无异议的,主办部门在通知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后,可以销毁提取的器官组织等检材,但不得将器官组织等检材直接退还死者家属自行处理。死者家属签字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死者病理切片、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保存

18、期限为二十年。第三十三条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与死者家属沟通和信息发布工作,统一宣传口径,必要时应当及时召开情况通报会或新闻发布会,控制舆论导向,防止形成负面炒作。第三十四条除刑事案件现场尸体和需要进一步查明死因的尸体由刑侦部门运回法医中心检验鉴定外,其他尸体应当运送到殡仪馆存放。对已经查明死因及性质,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知名尸体,应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第三十五条对经调查、信息比对等工作仍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未知名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或电视台等媒体登发认尸启事,或者在

19、公安网上予以协查,并向社会张贴查找尸源公告。启事或公告应当写明尸体的性别、大约年龄、身高、衣着情况、体表主要特征、发现尸体的时间、地点及重要遗留物等,有条件的要附死者面部照片。第三十六条对排除刑事案件的未知名尸体在登发启事或者公告后3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出具相应文书后,通知殡仪馆处理尸体。遇有特殊情况,报经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XX尸体保存期限。未知名尸源查明后,尸体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认领尸体。家属不来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认领,必要时上门制作笔录,并告知公安机关将在10日后对仍不认领的尸体进行火化。火化前应保

20、留与死亡原因相关的脏器样本,并对尸体进行拍照或录像。尸体火化后,骨灰交由殡仪馆保管。骨灰保留期为三年,逾期对骨灰拍照或录像后撒入无名墓。如外国人尸体需在当地火化,应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要求并签字,由当地殡仪馆负责火化,骨灰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带回或运回国内。如外方不愿火化,可将尸体运回其国内。运输(尸体及骨灰)手续和费用原则上均由外方自理。第三十七条未知名死者的遗物,应当登记、保管。查清尸源,家属前来认领的,遗物一并返还;无家属认领的,经省级或地市级媒体播报、刊登通告6个月后,拍照固定并按照无主财物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涉及刑事案件的尸体,长期不能结案的,尸

21、体冷藏费用由案件办理经费支付或者由民政社会救济资金支付。第三十九条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系统,其中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将采集的信息录入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第四十条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警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书面材料均应严格按照“一警情一档案”的要求,由县(区)级公安机关进行归档,长期保存。档案材料包括报警记录、办案材料、处警人及负责人名单、死者基本情况、调查访问材料、现场勘验材料、尸体检验及解剖报告、调查结论、鉴定意见、家属书面材料、遗留物品登记及处理材料、照片、视听资料等。第四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将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置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处置不及时、不妥当,导致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媒体炒作,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第四十二条非正常死亡案(事)件的处警工作程序,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办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情报信息综合应用平台重点人员动态管控三级联动工作办法、XX省公安机关处警工作规范等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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