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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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沿海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沿海各港口和在本省沿海从事海上捕捞、养殖、交通运输及其他作业的国营、集体、个体船舶。第三条各类出海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和出海船员、渔民、船民以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和边防管理,接受检查和验证。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第五条集体和个人新造、更新、改造、买卖、报废、转让、租借各类船舶,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于五日内到船籍港

2、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备案,办理船舶户口的立户、过户、注销手续。船舶被盗、被劫、毁沉、漂失,应及时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船籍港公安边防派出所报告。第六条各类船舶均实行船XX安负责制,并依照船舶大小、定员数额,分别建立治安保卫小组或设立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第三章渔船民管理第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和船员服务簿的渔船民出海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严禁无证出海作业,严禁雇佣、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或收回出海证件:(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二)刑事案

3、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三)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经济、民事案件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业的人员。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经营单位应加强对所属船舶、渔船民的领导和管理,经常对渔船民进行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第十条渔船民要严格遵守国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和驻军报告;拣获非法宣传物品,应全部送交公安边防机关。第十一条渔船民在海上拣拾的船舶、网具或其他物品,应及时上交公安边防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变卖和自用。第十二条渔

4、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轮;不得向外轮和港台船员索要、交换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岛屿、港口或国家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严禁从事或协助走私、贩毒、偷越国(边)境、贩运武器弹药、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损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活动。第四章港口管理第十三条船舶较多、情况复杂的重点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港口管理组织,建立港口船舶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沿海港口要组建港口治安联防队、护港队等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机关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协助进行查港查船,护村护船,巡逻查海,堵卡执勤等防范工作。第十五条进港船舶要在划定的停泊区集中停泊。严禁争抢泊位,严禁在危及船舶、设施

5、、人身安全和不宜停泊的地段锚泊或停靠,严禁在停泊区范围外的海岸擅自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船舶在港停泊期间,要落实看管措施,大、中船舶应坚持值班看守,小型船舶应相对集中,设立看管员。第十六条出港船舶未经边防派出所签关,港口不得开闸放行。第十七条来XX沿海停靠的XX船舶,应在大洋港、XXXX船舶停泊点停靠;避风的XX船舶,也可进入黄沙港、新洋港XX船舶避风点避风(如有增、减变动,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台轮停泊管理,按XX省沿海地方口岸XX船舶边防管理细则执行。第五章处罚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出海作业船舶及渔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

6、警告:(一)船舶进出港不按本规定办理申报、签关手续的;(二)船舶和渔船民出海生产或运输未持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的;(三)船舶不按规定配齐救生、消防设备的;(四)船舶进港后,不按规定落实船舶看管措施,或不按指定的地点、位置停靠,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的;(五)出海人员在海上拣拾到船舶、网具及其他物品,不及时报告和上交公安边防机关的;(六)向境外船舶索要、交换物品的。第二十条出海作业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私自载带无证人员出海的;(二)无船名、船号标志,或故意使用活动号牌的;(三)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手

7、续的;(四)涂改、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五)私藏、扩散非法宣传物品的;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屡教不改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胁迫他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依照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情节轻微,经教育能诚恳认错并认真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第六章裁决与执行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第二十三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公安边防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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