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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XX省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
2、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处置等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产品目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省公安部门XX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3、编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第六条禁止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二)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三)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限速装置;(四)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定型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第七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产品目录。第八条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
4、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第十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一条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二条申请电动自行
5、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提交以下材料,并交验车辆:(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还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三条对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号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第十四条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电动自
6、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一)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车辆号牌、行驶证丢失、损坏的;(三)车辆所有人的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四)因质量问题退换车辆的;(五)车辆灭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六)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证明本人下肢残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车辆相关登记的,还应当同时提供委托证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由省公安部门统一监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
7、行驶证免收工本费,工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列支。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简化办理程序,为群众提供便利。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和执勤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8、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第二十二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L5米的范围内通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三)不得逆
9、向行驶;(四)不得驶入禁止通行的区域;(五)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时速;(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七)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行驶;(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设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未设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九)不得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十)不得醉酒后驾驶;(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十二)非下肢残障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L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
10、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车站、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车辆停放场地。第二十五条鼓励车辆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投保相关保险。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对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
11、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八条违反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驾驶应当注册登记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50元罚款;(二)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处50元罚款;(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号牌、行驶证的,予以收缴,处200元罚款;(四)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处100元
12、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临时号牌和行驶证,其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具体临时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