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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群防群治组织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鼓励和规范群防群治工作,促进群防群治组织健康发展,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群防群治组织工作以及与群防群治组织有关的活动。治安保卫委员会、保安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的群防群治,是指人民群众采取各种方式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应急管理、化解矛盾、食品安全等活动。本规定所称的群防群治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开展群防群治工
2、作的群众性组织。本规定所称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是指群防群治组织中从事群防群治工作的个人。本规定所称的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包括:(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三)商业楼宇、工业(产业)园区、住宅小区的业主、使用方、物业服务企业;(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第四条【设立原则和工作原则】群防群治组织根据人口多少、居住状况、经济状况,按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群防群治组织工作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与有关机关业务指导、监督相结合,坚持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
3、织领导和支持群防群治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工作。群防群治组织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支持设立治安联防组织、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防群治组织,推动群防群治组织工作机制的健全,为群防群治工作提供保障,将群防群治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和群众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群防群治工作提供业务指导。第八条【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以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收入自我保障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群防群治组织经费保障制度。第九条【表彰和奖励】群防
4、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可以奖励在群防群治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群防群治组织和成员;需要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奖励的,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可以向其提出建议。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应当根据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将受到表彰、奖励的群防群治组织和成员的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依法给予信用激励。第二章群防群治组织及其成员第十条【强制信息报告】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自群防群治组织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报告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二)成员的名单、
5、基本情况。设立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上述文件。第十一条【强制信息报告】群防群治组织的报告事项变更或者群防群治组织终止的,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自变更作出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二条【设立单位的职责】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筹集、管理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二)奖励群防群治组织和成员;(三)维护群防群治组织和成员的合法权益;(四)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群防群治组织的自我管理责任】在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的领导下,群防群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群防群治
6、工作;(二)负责成员的招用、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三)建立岗位责任、聘用招募、人员档案、工作信息、培训学习、绩效评价和保密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四)为成员所从事的群防群治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群防群治组织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第十四条【成员招用】群防群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用聘用、招募等方式招用成员参与群防群治工作。群防群治组织聘用成员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成员签订劳动合同。群防群治组织招募成员的,应当依照有关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成员资格】参与群防群治工作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7、件:(一)年满18周岁;(二)品行端正,熟悉社情民意,热心公益事业;(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得担任治安联防组织、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防群治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处于行政拘留处罚;(三)曾被开除公职;(四)其他不适合从事群防群治工作的。第十六条【聘用成员待遇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依法为其聘用成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定期组织聘用成员参加健康检查。群防群治组织的聘用成员享有的假期和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招
8、募成员待遇保障】群防群治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招募成员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群防群治组织安排招募成员从事有安全风险的群防群治工作前,应当为其办理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八条【专项经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可以设立专项经费,对因参与群防群治工作受伤、致残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因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死亡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第三章群防群治工作第十九条【群防群治工作】群防群治工作的任务是:(一)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宣传法治和安全防范知识;(二)协助卫生健康机关做好疫
9、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三)协助环境保护机关维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四)协助应急机关排查公共安全隐患,应对突发事件;(五)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排查、调处和化解矛盾;(六)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食品安全,宣传食品安全的相关知识;(七)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完成相关工作任务。第二十条【依法开展群防群治工作】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群防群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群防群治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群防群治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群
10、防群治组织或者成员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第四章监督与责任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定期检查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群防群治组织的履责情况。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和群防群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二十二条【民事责任及免责】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在参加经群防群治组织安排的群防群治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追偿。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群防群治组织成员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设立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
11、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拒绝约谈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群防群治组织及其设立单位未履行工作职责的责任】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以及群防群治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拒绝约谈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
12、二十五条【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未协助开展群防群治工作任务和从事非法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九条的规定,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未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从事非法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议解散群防群治组织】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未协助
13、有关部门开展群防群治工作或者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从事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等部门可以建议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解散群防群治组织。第二十七条【利用或者借用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利用或者借用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的,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投诉举报群防群治组织或其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群防群治组织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处理针对群防群治组织和成员的投诉举报。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实施细则】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行。第三十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0年X月X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