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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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规划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自然资源局为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委员会,为规划决策提供依据。各县、区(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2、的相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制定第四条本市城市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五条制定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分为单元规划和地块规划两个层级。单元规划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块规划由各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单元规划组织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二)审查。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草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审查。各县(市)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草案由县(市)自然资源部

3、门组织专家及有关部门审查。(三)批前公示U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城乡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四)审议。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通过审查的详细规划初步成果、专家审查意见提请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规划委员会对详细规划初步成果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部门根据审查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再次进行公告后,提交规划委员会审议。(五)批准。详细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编制部门应根据规委会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修改完善,形成规划报批成果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备案。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

4、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六条详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规划组织编制部门论证并报规划审批机关同意修改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详细规划管控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重大建设项目对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发现详细规划的内容明显不适应城市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在村庄内公示30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县级自然资源

5、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自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或当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布,以便于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九条本市实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根据自然资源部门公布的行政许可申请条件和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不得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第十条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由自然资源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6、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条件,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突破容积率限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调整规划条件:(一)因城乡规划修改

7、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三)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调整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必须先行按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程序修改其依据的详细规划。第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项目规划方案审查,待方案审查通过时一并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自然资源部门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带规划方案出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自然资源部门一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8、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含经济技术指标核算成果)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申请;规划条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经审查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同时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图应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自然资源部门应按规定进行调整并对变更内容予以公示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待公示无异议后的按程序审批。第十五条建设项

9、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约定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其中,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将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法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其他因临时占用毁损的土地,优先复垦为耕地,新增耕地可用于占补平衡。矿山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

10、按照节约集约、生态环保、绿色发展的要求,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十六条为建设主体服务的临时建筑,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应当在主体项目竣工验收前自行拆除;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可以延期一次,延续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临时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自行拆除。第十七条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

11、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发部门申请规划验线。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项目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应当在项目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并保持完好,公示建设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或个人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方案总平面图、监督电话等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七日内,在销售场所公示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自然资源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应当同时核实土地规划条件情况。第二十条不动产登

12、记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实际情况核发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利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认可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变更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详细规划和现行土地政策规定,且在不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权属人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调整。第二十一条对已建建筑物进行整体立面改造,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权属证明文件和立面改造风貌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立面改造。建筑物立面改造应当按照经审定设计方案的要求实施,不得擅自增加建筑面积。第二十二条各县、区(市)人

13、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划定城市个人建房禁止建设区,并面向社会公布,禁止建设区内不得新建个人建房。禁止建设区内现状房屋经鉴定为D级危房的,由辖区政府优先将房屋予以征收或采取异地安置,并按照现行征收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原房屋权利人合理补偿。禁止建设区外现状房屋经专业机构鉴定为D级的危险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址原面积建设,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国有土地权属清晰,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或具有相关建房许可手续。(二)房屋所在区域近期无征收拆迁计划;(三)房屋相邻关系明晰无争议。对符合以上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核实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重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履行属地

14、管理责任,做好监管工作,严控超建乱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查处。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使用者不自行拆除的,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线擅自动工建设,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未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改造。由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类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执行。第二十八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文件和规定等部门规章文件。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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