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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高院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关于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有关问题的解答一、债权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哪些?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主要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九条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执行管辖法院,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刑事裁判中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责令退赔部分以及民事制裁决定书等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向所在法院的执行机构移送执行,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债权人依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或者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
3、定的内容仅为行为给付义务的,是否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答: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在执行内容上需要以对财产予以执行为必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主要为给付内容为金钱给付义务或者交付特定物义务的生效裁判。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仅规定完成特定行为义务的,一方面由第一审法院执行更为便利,另一方面一般也不涉及到对财产的执行,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三、如何判断债权人所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所在地?答:根据财产种类的不同,可以依据下列原则判断债权人所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一)房屋、土地使用
4、权等不动产,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二)一般动产,以实际存放地为财产所在地;(三)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实际存放地、停泊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实际存放地、停泊地为财产所在地;(四)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利息,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五)股权、红利等投资权益,以投资权益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六)上市公司流通股,以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托管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不应因股票在
5、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或者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结算而认为财产所在地在上海法院辖区;(七)非流通股,以非流通股所涉及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八)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以知识产权人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四、如何确定债权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时的对应级别?答:债权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应当根据第一审法院的级别确定对应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对应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不应因其级别管辖所依据的标的额高于或者低于第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所依据的标的额而认为级别不相对应。债权人依照仲裁裁决书
6、、调解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或者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按照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管辖法院。五、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系分期履行的,在债权人选定执行管辖法院后,其可否就未申请执行的其他债务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答: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系分期履行的,债权人就需要强制执行的第一期或者前几期债权已选择第一审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后因债务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其他尚未申请执行的债务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不受第一期或者前几期债权申请执行时选择执行管辖法院的限制,可以选择向第一审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六、执行过程中发现申请
7、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应当如何处理?答:申请执行人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其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可以告知其撤回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在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或者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同时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不在辖区内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可以将执行案件委托给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进行异地执行。但被执行人依法提起执行
8、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因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而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执行过程中对因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法院辖区而被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起向上一级法院申
9、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异议审查和复议审查期间,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继续实施,扣划、拍卖、变卖、分配等处分性措施停止实施。八、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应当如何处理?答: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执行过程中发现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管辖法院错误,其所提供的财产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在执行法院辖区的,可以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并记明笔录。撤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再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应予
10、立案受理。(二)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管辖法院合法,执行过程中已就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有部分债权执行到位的,告知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后再向上海法院申请执行的将不予立案,向上海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申请执行的有可能得不到立案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坚持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准予并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声明放弃未执行到位的债权的,可以准予并记明笔录。九、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系由上海法院作出的,是否可以根据财产所在地选择第一审法院以外的上海其他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答:鉴于上海地域相对较小,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作用不甚明显,由第一审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一般不会造成执行不便,反而更有利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部门等共同化解矛盾,因此上海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上海法院辖区内原则上不适用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坚持选择第一审法院之外的上海法院辖区内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的,经审查符合其他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受理。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