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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条例(2023年11月29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l三l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检验第三章船舶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登记事项第四章船员管理第五章服务与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深圳经济特区国际船舶管理服务保障水平,扩大航运业对外开放,促进海运要素集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开展与国际船舶相关的检验、登记、船员管理、营运和配套服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国际船舶,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登记的,船籍港为“中国前海”的航行国际航线、港澳台航线的船舶。第三条国际船舶的服务和管理应当坚持开放、公平、高效、便捷的原则,不断完善国际船舶登记和其他配套制度。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海运业和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扶持政策,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合作渠道,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设立基金等多种形式支持海洋交通运输等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会同
3、海事管理机构推动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设立国际船舶登记中心,负责国际船舶与海上设施登记办理、国际船舶与海运相关政策宣传和咨询、国际船舶综合品质跟踪评估和服务保障等工作,以及其他由国家、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开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深圳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国际船舶的登记、检验管理、安全监督、污染防治和船员权益保障等海事服务和管理工作。深圳海关负责国际船舶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国际船舶营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科技创新、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人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际船舶服务和管理工作。第
4、七条鼓励卫星通信、云计算、人工智能、物联网技术、绿色清洁燃料等在国际船舶和海运业中的应用,提升国际船舶智能化程度,深化技术应用场景开发,实现安全、绿色、高效海运。支持海洋与交通工程装备制造业发展,高质量培育海洋与交通产业集群,鼓励邮轮产业发展,推动国际船舶与海洋工程装备相关制造业和服务业高效深度融合,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建立完善海运综合性人才培养制度,拓宽人才来源渠道,建设多种形式的高层次人才培养平台,实施积极的人才引进和激励政策,大力培养专业化、国际化海运管理人才。从事国际船舶相关业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八条国际船舶依法
5、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第九条鼓励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第十条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入级检验。第十一条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开展国际船舶法定检验。第十二条拟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进口船舶为旧船舶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经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对其开展旧船舶进口技术勘验,签发相应的旧船舶进口检验报告。第十三条经批准或者授权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选派能力与业务相匹配的检验人员代表该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检验业务。第十四条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国际船
6、舶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第三章船舶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五条下列主体可以为其所有或者光船租赁、融资租赁的船舶办理国际船舶登记:(一)住所在本市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二)住所在本市的中国公民。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企业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第十六条国际船舶登记种类包括:(一)船舶所有权登记;(二)船舶国籍登记;(三)船舶抵押权登记;(四)船舶光船租赁登记;(五)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六)船舶变更登记;(七)船舶注销登记;(八)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种类。第十七条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际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和格式文本,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通过政务信息
7、共享平台能够核验的证照类材料,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材料清单由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并使用格式文本;申请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文。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国际船舶登记,受托人应当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第二十条在境外形成的委托书和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涉外民事证据材料认证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材料齐全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
8、当受理。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规定要求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权利取得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事项与权利取得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一)第三人主张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且提供证据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己签发的登记证书内容相冲突的;(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第二十三条国际船舶登记证书分为权属登
9、记证书和国籍证书。国际船舶权属登记证书应当记载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光船租赁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船舶变更登记、船舶注销登记、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等信息。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为国际船舶有关权利人提供船舶权属证明。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签发纸质证书,也可以签发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五条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国际船舶登记簿,统一记载国际船舶的有关登记事项。国际船舶登记簿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要求,并载明下列事项:(一)船舶名称、呼号、识别号和主要技术数据;(二)船舶建造商名称、建造日期和建造地点;(三)船籍港和船舶登记号码;(四)船舶的
10、曾用名、原船籍港以及原船舶登记的注销或者中止日期;(五)船舶所有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七)船舶所有权登记日期;(八)船舶为数人共有的,应当载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况;(九)船舶为融资租赁的,应当载明船舶融资租赁的类别、租金、租期和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十)船舶为光船租赁的,应当载明光船租赁承租人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十一)船舶已设定抵押的,应当载明船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十二)船舶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情况:(十三)船舶管理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十四)依法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事项。第二十六条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光
11、船租赁承租人、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指定一名船舶管理联系人,负责法律文书和信息的接收以及与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的联系工作,并根据授权处理相关事务。船舶管理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第二十七条国际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第二节登记事项第二十八条申请国际船舶登记应当取得船舶识别号、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船舶名称的含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船舶的英文名称可以使用英文单词。第二十九条拟进行国际船舶登记的,可以使用船舶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申请预留船舶名称。申请人自预留船舶名称核定
12、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国际船舶登记的,不再享有预留船舶名称的优先使用权。第三十条国际船舶在取得船舶识别号之前,可以使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办理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国际船舶所有人暂时无法提交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原件的,可以使用复印件办理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十一条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十日。国际船舶所有人可以在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延长有效期一次。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准予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延续时间不超过三十I=L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完成所有权登记的,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自动失效。第三十二条持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办理国
13、际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人应当提交确认书,确认其知晓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原件尚未提交给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基于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抵押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应当在临时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有效期内。第三十三条国际船舶抵押期间,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抵押人和买受人应当持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文件,共同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对抵押期间的船舶所有权转移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签发新的国际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将相关信息载入国际船舶登记簿。第三十四条从境外船籍港变更为“中国前海的,船舶所有人可以使用上一船籍港国籍注销证明和经授权的境内外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
14、船舶技术证书申请临时船舶国籍。符合条件的,由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签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自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签发之日起算。从国内其他船籍港变更为中国前海,暂时无法提供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证明原件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凭上一船籍港登记机构出具的船舶国籍注销受理通知书和在有效期内的船舶检验证书申请临时船舶国籍。符合条件的,由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签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自上一船籍港国籍注销证明签发之日起算。船舶所有人可以在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延长有效期一次。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准予延长有效期的决定,延续时间不超过
15、三十日。第三十五条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并提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第三十六条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际船舶登记机构申请船舶变更登记。法律、法规、规章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船舶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船舶更正登记。国际船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国际船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
16、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国际船舶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异议登记失效。对于同一事项,没有出现新证据的,同一利害关系人只能申请一次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国际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注销船舶国籍:(一)国际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登记条件的;(三)船舶失踪、灭失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船舶灭失或者报废,船舶所有人逾期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发布拟强制注销登记的公告
17、。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船舶基本信息资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的船舶抵押、融资租赁等权属登记信息资料。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国际船舶登记簿中与调查事项有关的登记信息资料。第四十条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电子服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提供便捷、高效的国际船舶登记、查询和政策咨询服务。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四十一条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规定的健康证明,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第四十
18、二条根据国际船舶配员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增加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国家或者地区,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公布。第四十三条拟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签发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免于参加海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第四十四条根据大型邮轮、液化气体船、特种海洋工程船等特定船舶营运的实际需要,外籍船员取得船长适任证书或者船长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国际船舶上担任船长。第四十五条在国际船舶上任职的外籍船员,免于办理工作许可。第四十六条开展国家规定的国际船舶船
19、员培训业务,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审批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际船舶船员培训的实际需要,开展对国际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第五章服务与保障第四十七条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批准。第四十八条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涉海企业的融资需求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第五十条支持境内外企业和机构在本市设立工作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海运保险、融资租赁、海损理算、船舶交易、理赔、担保等业
20、务。鼓励在本市设立的海运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相互保险组织和自保公司O鼓励在海运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再保险业务和绿色金融业务。第五十一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办理国际船舶境外融资、保险等业务。第五十二条支持通过保单融资、订单融资、仓单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方式开展国际船舶融资业务。国际船舶融资涉及保证金的,可以使用保险、保函、信用证等替代。第五十三条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融资,外债资金可以意愿结汇。开展国际船舶租赁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租金。第五十四条支持境内外投资机构、金融机构、海运企业等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第五十五条鼓励银行业
21、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国际船舶和相关辅助性企业对外支付运费和相关费用提供便利化服务。第五十六条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相关工作部署,积极落实国际船舶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国家出台国际船舶登记改革相关配套税收支持政策。第五十七条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对国际船舶依法履行安全、绿色、环保、船员权益保护等义务的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品质评估,做好服务与保障工作。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对国际船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航运公司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依法实施质量控制。市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将质量控制结果作为享受国际海运相关优惠政策和便利化服务的参考依据。第五十八条积极引进专业海商事法律服务机构和人才,便利当事人获取海商事法律服务。境
22、外海商事法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设立机构,开展国际船舶海商事法律服务。第五十九条支持深圳海事管理机构参与国际海事规则和标准的研究、制定、修订。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和个人参与国际船舶和海运业相关规则和标准的制定。第六十条建立国际船舶海商事纠纷化解专业平台,境内外争议解决机构可以就化解国际船舶有关海商事纠纷开展合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国际船舶登记,未取得国际船舶登记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申请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国际船舶登记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机构撤销登记,对申请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变更登记的,由深圳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国际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六十四条游艇申请“中国前海”船籍港登记的,参照适用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