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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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2、关于修改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

3、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

4、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第七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接受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专业知识培训。县级以上人民

5、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十条县级以上

6、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吊销、注销或者撤销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更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部门提供的记录信息不能满足统计工作需要的,可以补充采集。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

7、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

8、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第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

9、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第十八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

10、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第二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第二H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11、第二十二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

12、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第二十六条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

13、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

14、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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