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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河区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临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河区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屠宰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屠宰加工
2、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并逐步纳入厨余垃圾范围进行管理。第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遵循谁产生、谁负责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单独投放、统一收集、专业运输、集中处理。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关于餐厨垃圾单独投放的宣传工作,督促和指导相关经营主体和公共机构实施餐厨
3、垃圾投放工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统筹城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随意倾倒、偷倒餐厨垃圾以及未经允许私自拉运、处理餐厨垃圾等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监督落实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个人与企业收运协议的签订以及执行情况;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企事业单位、大中小型餐饮服务企业严格按照垃圾分类相关规范标准收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处置,并将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查处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等违法行为;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生态环境临河分局负责餐厨垃圾污染防治
4、的监督管理,查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区农牧局、水利局负责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养殖畜禽和水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将屠宰企业收运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区公安分局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生产、经营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助解决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矛盾。区商务局负责餐饮行业管理,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规范管理餐厨垃圾。区财政局负责按照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支付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费,做好资金保障和监督管理。市政集团负责餐厨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进行混合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转运站;禁止餐厨
5、垃圾进入其他垃圾收集运输系统。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负责对临河区每日产生的餐厨垃圾统一上门收集,并运输到餐厨垃圾处理场进行末端无害化处理。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膳食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鼓励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理一体化,支持对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第七条餐饮行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第八条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服务许可的单
6、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理。第九条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畜禽屠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存放、密闭储存餐厨垃圾;(二)统一配置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卫生;(三)与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厨垃圾统一收运处置协议,将餐厨垃圾按要求交其统一收运处置;(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约定的时间、地点和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收运点位交付收运;(五)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六
7、)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保证其正常使用;(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一)禁止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二)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三)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收运、处理;(四)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排放、处置餐厨垃圾;(五)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六)禁止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饲喂畜禽;(七)禁止将餐厨垃圾或者其加工产品用于食品加工或食品销售。第十一条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环
8、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服务协议约定,及时上门收集餐厨垃圾,并运输至指定餐厨垃圾处理场所;(二)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设施整洁完好和周边环境卫生;(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运输车辆应具有防异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防止运输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安装GPS定位系统,并与数字化城管信息系统连接;(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五)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收运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每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七)遵守
9、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餐厨垃圾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二)按照要求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配备餐厨垃圾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四)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环境整洁;(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六)对每日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建立餐厨垃圾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处理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上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七)按照规定进行环境
10、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九)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四条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
11、式加强对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档案,定期通报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未将餐厨垃圾交由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进行统一收运处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
12、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或交于他人直接饲喂畜禽的,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
13、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其他食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
14、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
15、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以下义务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
16、行以下义务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
17、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由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具体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