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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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第五条农民在购买

2、、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第七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第八条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

3、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第九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第十条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

4、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第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他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第十五条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第十六条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t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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