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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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22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1月1日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

2、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第三条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第四条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优质服务,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第五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六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

3、要经营场所,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对于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但应当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对经营活动或经营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优先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时,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清楚告知事项、符合承诺事项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不再索要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并依据书

4、面承诺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人对申报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对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仍然按照正常申请程序提交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第八条申请人按照正常申请程序申请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协议等证明材料。第九条经营项目须经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按照批准文件记载

5、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直接办理登记。第十条申请人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市场主体名称;(二)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三)房屋权属情况;(四)房屋性质;(五)使用期限。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照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地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

6、所)作为其司法文书(含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能够及时、有效接收相关文书;(三)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属于有违法、危险、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建筑;(四)申报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有关批准手续;(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多个企业可以以一家集群注册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的地址作为其住所(主要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下

7、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各类产业园、工业园、创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的运营管理单位;(二)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从事托管服务的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规划、指定的托管机构。托管机构负责为被托管企业提供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商务代理等服务,并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管工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机构台账,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三条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为其出具符

8、合登记机关要求的网络经营场所有关材料。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登记机关为其登记机关。同一经营者有2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第十四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筑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将违法建筑、危险房屋鉴定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以危险房屋作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或者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

9、予办理。对已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安全隐患类别依法依规予以处置。第十六条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向社会公示。第十七条州(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细则。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云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1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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