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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加快边境开放城市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与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黑河、绥芬河市设立的享受国家、省、市给予优惠政策,实行全方位开放的特殊经济区域。第三条合作区应当加速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发展开放型经济,保障经济快速、高效、健康发展。第四条合作区应当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必
2、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第五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务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第二章经济贸易合作管理第六条黑河市、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的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各项权力,对合作区内经济贸易合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七条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合作区具体优惠政策和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同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二)编制合作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
3、权限,审批和管理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四)依法管理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和开发,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有权审批用地;(五)负责合作区内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劳动人事、城市建设、房屋产权、工商行政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六)负责合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七)负责合作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八)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八条管委会应当根据合作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第九条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律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条合作区以边境贸易为先导,积极发展贸工型企业,鼓励兴办下列产业:
4、(一)出口加工业;(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三)第三产业;(四)高新技术产业。第十一条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三)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二条邮电、金融、保险、外汇以及海关、商检等部门、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办理有关事务。第十三条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制度,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管委会应当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审批程序,规定批办时限,明示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做好对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第十五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
5、)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二)国有、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独资、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经营;(三)租赁、委托经营;(四)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五)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第十六条在合作区兴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国家规定的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八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企业资产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九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
6、第二十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企业的外汇筹措、使用和汇出,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劳动人事管理第二十二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编制定员,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录用所需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应手续,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确定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惩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取福利费。第二十四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第二十五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二十六条管委会有权按照规定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