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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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相关地方及高院法规汇编(北京地区)第一部分地方法规1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6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9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1号)15第二部分法院意见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43个重要问答(2015年汇总)2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3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
2、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3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5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发布)52金融危机背景下北京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情况、问题与对策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5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62北京市二中院及辖区法院劳动人事争议研讨会会议纪要(2005年11月发布)6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
3、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1282号68第三部分仲裁观点70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仲委字200212号70第一部分地方法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郭金龙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
4、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
5、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
6、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六
7、)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第十条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
8、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社会保险行
9、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十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第十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
10、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第十七条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
11、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
12、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
13、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八条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1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
15、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
16、区人事劳动局: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健全和完善工伤认定、工伤待遇核定等制度,继续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工伤认定(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致其伤害的“机动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职工因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导致伤亡的情形。(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证明材料。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向交管部门报案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
17、,提交的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是机动车事故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工伤。(三)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伤害,且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五)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
18、内死亡的,应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规定视同工伤。48小时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六)机动车事故中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证明注明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应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七)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不属于条例调整范围。二、工伤认定程序(八)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其在本市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且参加工伤保险的分支机构,经企业法人授权,可以在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19、;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伤后到企业法人注册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九)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在京参加工伤保险的,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外省市在京分支机构在京招用的职工发生工伤,已经在外省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到工伤保险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十)已经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在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档的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个人可以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十一)己
20、经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延期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的,按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手续。三、工伤保险待遇(十二)已经认定工伤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由治疗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为因工伤伤害导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十三)2007年11月9日后发生的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十四)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伤残等级为5-10级的工伤职工,未核定领取一
21、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五)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注销、被关闭、被撤销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等级为14级伤残职工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号令)及相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并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
22、O八年四月十八日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用人单位根据政府宏观指导政策和本
23、单位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和调整工资支付水平。第四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工资支付制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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