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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较大火灾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自治区、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和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
2、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第四条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火灾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调查组织第五条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区)级人民政府负
3、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视情决定是否成立调查组。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职责权限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依据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第六条各
4、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也可以授权或委托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七条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调查组一般由人民政府、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和调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派员参加。必要时应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八条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一般由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人民政府授
5、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的,组长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下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和责任追究组等工作小组,各小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第九条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蔓延扩大原因,查明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章事故调查第
6、十一条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火灾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第十二条调查组应规范履行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调查程序,实施调查取证。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在查清起火原因的基础上,调查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政府部门监管等责任。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履责不力
7、,失职渎职的问题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牵头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第十四条调查组成员在调查工作中应当秉公持正、恪尽职守,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自觉接受监督。未经调查组组长审批同意,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相关信息。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相关举报,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不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秘密的调查组人员,以及拒不配合调查、提供失实证据的人员,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十五条调查组
8、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开展技术鉴定,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下列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说明:(一)瞒报、谎报、迟报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二)因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四)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9、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六)整改措施及建议;(七)其他与火灾有关的内容或事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第四章事故处理第十八条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约谈火灾发生地属地政府、有
10、关部门、火灾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以及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十九条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自收到人民政府的批复60日内,将处理情况、采取措施等及时报送人民政府并抄送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第二十条除依法应当保密外,火灾事故处理情况应由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火
11、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第五章整改评估第二十一条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自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评估组或者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第二十二条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一)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三)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四)评估组评估结论和建议。第二十三条
12、对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理意见不落实或拖延滞后的,由评估组将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期间,因工作不到位,又发生同类火灾事故的,应从重从严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IoOO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二)“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O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三)“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IOo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四)“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五)本规定中,15日内(包含15日)期限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六)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12月2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