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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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第四条规范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县级以上

2、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依照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

3、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下级行政机关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第七条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许可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二)对行政许

4、可程序及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和时限;(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单;(四)对不予受理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不予受理的具体情形;(五)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和程序;(六)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八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出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出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5、;(四)在裁量阶次上列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九条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进行细化量化;(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

6、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十条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程序;(二)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三)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十一条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程序;(二)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三)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四)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

7、单;(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十二条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强制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二)对行政强制的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三)对行政强制的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的办理时限;(四)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列出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五)对行政强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十三条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二)对直接涉及公

8、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出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出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第十四条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发布形式。以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履行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第十六条

9、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外公开。行政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按规定查询。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

10、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第十九条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符合立法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三)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六)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

11、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第二H条省、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每年编制指导案例,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执法裁量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精准指引,有效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

12、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行政裁量权基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一)超越制定权限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裁量规则的;(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科学、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对本单位、下一级行政机关制定和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发现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行主动、及时纠正。未自行纠正的,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纠正的决定。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要求制定、发布

13、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二)未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三)发现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未自行纠正或者未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纠正的;(四)滥用行政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决定:(一)有行政裁量权基准而未适用的;(二)错误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三)利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谋取私利或者为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四)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相关附件:原文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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