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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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驾培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道路运输

2、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再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招生等业务。第三条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推广新技术、新模式、新服务,提升行业服务水平,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章经营备案第五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

3、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驾培机构的备案地是指为驾培机构办理备案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区域。驾培机构不得在备案地以外的区域、备案地范围内未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第六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驾培机构完成备案手续后15日内,依据驾培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对驾培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对新备案的驾培机构重点核查教练场地、教学车辆、教学设施设备等情况是否与备案材料相一致;对备案变更的驾培机构,重点核查相应变更备案事项是否与备案材料相一致。第七条已备案驾培机构存在实地核查与所提交备案材料情况不一致情形的,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4、四十八条处理后,仍无法达到备案要求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取消驾培机构的经营备案。第八条已备案驾培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且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依然无法达到备案条件要求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取消驾培机构的经营备案。(一)未保持备案经营项目所需具备业务条件的;(二)实际从事业务与备案事项不一致的。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备案驾培机构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驾培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第三章教练员和教练车管理第十条教练员在教学活动中应随身佩带教练员标识卡,方便学员评价和社会监督。教练员标识卡式样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设计并编号,标识卡应能显示

5、教练员姓名、照片、性别、身份证号、准教类别和准教车型等信息。驾培机构可在省驾驶培训监管服务平台中下载、打印所聘用教练员的标识卡。第十一条教练车应按照广东省交通厅关于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标识的通知(粤交运(2009)770号)要求进行统一标识,取消备案后的教练车应及时清除教练车标识。教练车技术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技术等级评定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保持一致。第十二条驾培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使用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教练车维护周期,制订车辆维护计划,确保车辆正常维护。第十三条教练员与教练车实施备案登记管理,驾培机

6、构应及时在省驾驶培训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本驾培机构教练员、教练车等备案登记信息。第十四条教练员应当遵守以下从业规范:(一)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不得弄虚作假;(二)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驾培机构;(三)不得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与本驾培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四)应当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路面驾驶培训;(五)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应当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应当随车指导;(六)培训教学过程中举止文明,不得辱骂学员;(七)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八)不得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

7、合规定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九)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业规范。第十五条驾培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对新入职教练员应组织岗前培训,确保其熟练掌握驾驶培训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规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教练员岗前培训和再教育记录应形成档案并妥善保存。鼓励各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组织并引导本辖区驾培机构规范开展教练员岗前培训和再教育。第十六条驾培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统一样式的培训合同,并按照培训合同约定收取培训费用,提供培训服务。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学员要求履行约定或者按合同违约条

8、款履行退款等违约责任。各地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制定统一样式的培训合同模板,指导当地驾培机构规范使用。第四章学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学员在签订培训合同前,有权要求驾培机构解释合同条款,并与驾培机构协商修改或增加条款。第十八条学员在培训期间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如急需变更培训时间或教练员,应与驾培机构双方协商。学员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培训合同,并要求驾培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未产生的培训费用,驾培机构应予配合。第十九条学员应当到已备案的驾培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条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驾培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9、。学员不得配合驾培机构或教练员伪造培训记录。第五章驾驶培训监管服务第二十一条开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互联网招生、设立实体报名点或咨询点的,须驾培机构直营或经驾培机构授权,并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驾培机构授权的中介招生机构,须在所授权驾培机构经营范围内开展报名咨询服务,不得以中介招生机构名义与学员签订相关培训合同或向学员预收驾驶培训等费用。未按规定备案的驾培机构招生点或咨询点、中介、互联网招生机构违规招生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驾培机构应按照国家核定的培训能力进行招生,不得超培训能力招生。驾培机构的存量未结业学员数量

10、超过其最大培训能力时,应暂停招收学员,实行结业一个学员再招收一个学员的方式招生。省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核定全省统一的驾培机构培训能力标准,指引驾培机构按照自身培训能力进行招生。第二十三条驾培机构应当至少提供预缴学费第三方存管、先培训后付费两种及以上付费服务模式供学员选择。各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在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预缴学费第三方存管服务机制,并为行业提供培训预缴学费第三方存管服务。第二十四条省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研究制定全省统一的学员结业考核工作规范,明确结业考核形式、内容和流程等。驾培机构在学员培训完成后,应当对学员进行

11、结业考核。各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引导本辖区驾培机构规范开展学员结业考核。第二十五条鼓励驾培机构运用汽车驾驶培训模拟器、机器人辅助教学等新技术,创新驾培服务模式,推动新技术、新模式在驾培行业的应用,提升培训效果和学员学驾体验。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细化制订鼓励驾培行业新技术应用的政策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驾培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当年诚信评价等级进行降级处理:(一)未按要求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二)强迫或变相强迫学员“先付费后培训”的;(三)超培训能力招生,“只招生,不培训”的;(四)未按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12、标准收取学员费用的;(五)未如实填写、报送培训记录或提供虚假培训信息的;(六)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进行维护和检测的;(七)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八)随意改变教学车辆用途的;(九)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第二十七条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驾培机构解除教练员备案:(一)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擅自招收学员或者为与本驾培机构签订培训合同以外的人员提供培训、考试服务的;(三)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规定的教练车进行教练的;(四)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五)其他违反教练员管理有关规定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2024年月日起实施。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办法(粤交运(2007)323号)、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粤交运(2009)14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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