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 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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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处罚听证工作,一般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实施。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对公民处

2、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的价值相当于第一项的数额;(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七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可以设听证员。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第八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主持听证,就案件事实、

3、证据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调查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五)审阅听证笔录;(六)决定中止或者终结听证。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第十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申请回避;(三)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四)提供证据、申请证人作证;(五)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六)核对听证笔录。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

4、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三)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姓名;(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前七个工作日予以公告。第十三条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第十四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

5、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人员应当核实听证参加人员身份并登记。第十六条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听证纪律;(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十七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人员姓名;(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调查人

6、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第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交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案由;(二)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的基本情况;(五)案件事实;(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7、;(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一)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或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二)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三)当事人或者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四)因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五)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第二H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到听证结束,不得超过三十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在内。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委托组织、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听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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