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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2009年8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2023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强降温、大风、沙尘暴、高温、
2、干旱、雷电、雷暴大风、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IV级(一般)、In级(较重)、II级(严重)和I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第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遵循分级管理、统一发布、及时准确、快速传播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和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立畅
3、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通过有效途径在本辖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隐患排查、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人员密集区域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设置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并整合气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资源,实现传播设施共享。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组织广播、电视、报纸、电
4、信等媒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向社会传播的有关工作。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教育活动,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属地发布制度。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未设立气象台站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在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协商确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根
5、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等方式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包括气象灾害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区域、防御指南、发布机构等。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加强对县(市、区)气象台站的业务指导。县(市、区)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上下游、左右岸等关联区域的分析研判和信息沟通、共享。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6、。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做好辖区内传播和气象灾害应对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多种方式广泛传播。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的传播,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对工作。第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传播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不得更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四条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时,广播、电视等媒体
7、应当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其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到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立即增播或者插播,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快速通道,对发布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第十五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传播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或者来源不明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六条学校、医院、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商业综合体等人
8、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七条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相应的防御指南或者标准规范,采取防御措施,做好防灾避险应对工作。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采取广播、电话、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员工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条件和工作特性,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综合评估后依法确定的单位。第十八条县级
9、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加强综合会商研判,及时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及其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督促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及应对处置工作。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照防御指南自主选择防御措施避险。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并
10、保障其正常运行,对遭受破坏的设施及时予以修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第二H一条违反本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分:(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