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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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2000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2012年1月2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三次修正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植物检疫机构第三章检疫对象第四章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第五章产地检疫第六章调运检疫第七章国外引种检疫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进出境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检疫工作的领导,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逐步

3、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植物检疫资格的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六条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七条植物检

4、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依法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不得阻挠。第八条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集贸市场、车站、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植物检疫室,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三章检疫对象第九条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业植物、森林植物检疫对象,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实施检疫。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下列分工实施检疫:(一)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是:粮、

5、棉、油、麻、桑、茶、菜、烟、果(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盆景、药材、牧草、绿肥、食用菌、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二)森林植物检疫范围是: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干果和其他林产品。第四章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和消灭第十一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当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应当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

6、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疫区和保护区的改变与撤销程序与划定程序相同。疫区和保护区一经划定,凡能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严禁运出或者进入保护区。特殊情况必须调运的,应当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各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隔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检疫对象的普查。重点对象应当每年调查,并编制疫情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疫情分布资料编制的要求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规定执行。本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分别由省农业农村

7、、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规定。第十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监测,必要时应当设立监测站(点),实施监测。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提出消灭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第十五条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所需的经费或者紧急防治费可

8、由各级财政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给予专项资金补助。第十六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五章产地检疫第十七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根据生产季节,对本地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和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发现检疫对象的,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之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第十八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

9、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第十九条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推广农、林植物品种前,必须事先征求省农业、林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第六章调运检疫第二十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全国和本省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运出发生检疫对象的县级行政区域前,必须经过检疫;外省调入本省的,按要求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

10、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名单植物、植物产品,按调入省的要求进行检疫;(四)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第二十一条省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调入省提出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符合调入省要求的,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出。(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根据植物检疫机构开出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

11、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第二十二条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可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当即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或者邮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随附运递单证同行)和一份副本(运、递单位留存)办理承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运递,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如发现包裹单、托运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时,不予提货,并及

12、时通知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查处。第二十四条在运输、邮寄途中查获未经检疫或者持无效证书调运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最先查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在调入地查获的,由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补检或处理。补检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二十五条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

13、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植物检疫机构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调往外省的还应当盖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禁止涂改、转让、伪造、复印、买卖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禁止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的用途。第二十七条因依法实施植物检疫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存放、除害、消毒和采取扣留、封存、改变用途、销毁等措施的费用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在调运途中托运人不在现场的,由其委托的代理人承担。第七章

14、国外引种检疫第二十八条凡从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含交换、赠送)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引种单位(个人)或者代理引种单位(个人)必须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之前三十日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资料、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地点等材料,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后,方可与国外联系引种事宜,并将审批单中的检疫要求和由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条款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属国家引种检疫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进出口种苗审批手

15、续后,方可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入境后,货主或者代理人必须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进境植物检疫后,应及时将检疫审批单回执寄回给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返回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第三十条引进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检疫审批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少于两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或者引种。试种期间,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做好疫情监测工作,发现检疫

16、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及时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并及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所需费用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八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一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二)未依照规定处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三)违

17、反规定,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改变规定用途的,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兀罚款;(四)涂改、转让、伪造、买卖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一千五百元至六千元罚款;(五)违反规定调运或者擅自从国外引种或者引种后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六)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七)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第三十三条植物检疫机构和交通运输、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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