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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沧州市养犬管理办法(2021年1月7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1第1号公布根据2023年12月6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23第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
2、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管理费用支出,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管理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
3、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财政、发改、民政、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处理因养犬引发的纠纷。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
4、学养犬的公益宣传。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依法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
5、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第十条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公开曝光。第二章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分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细化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严格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十二条严格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
6、限养一只。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款规定限制。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提倡为犬只进行绝育。第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
7、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第十五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养犬人为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具有固定的住所;(四)犬只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犬只免疫证明;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四)犬只
8、未列入禁养名录;(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开发犬只登记手机软件,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以及联系方式等;(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等;(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等情况;(四)不文明养犬和违法养犬行为记录;(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强制登记制度。由市公安局制定具体登记办法。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向
9、公安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第十八条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犬只,到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其设置的养犬管理综合服务场所申请办理年检。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第十九条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登记证、犬牌、电子身份芯片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场所申请补发
10、或者重新植入。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只的,收养期间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和海水浴场;(四)展览馆、博物
11、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第二十二条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第二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
12、且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盲人饲养导盲
13、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限制。第二十四条在一般管理区,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一般管理区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因病到严格管理区诊疗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依法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责任。伤人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指导从事隔离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对伤人犬只进行隔离。第二十六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动物检疫合格
14、证的,携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农村部门申报检疫。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犬只,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外地犬只在严格管理区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携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监督指导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养犬人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第二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
15、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严格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建立登记档案并如实记录相关信息。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犬只接种狂犬疫苗、植入电子标识、办理养犬登记并年检。第三十条公安机关设立的犬只收容所,用于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捕捉、收容、饲养等服务性、辅助性工作可以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
16、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禁止将被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非法经营活动。第三H一条犬只收容所和其他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收容场所犬只的,按规定办理免疫、登记等手续。领养的犬只不得销售或用于经营活动。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有关犬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严格管理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17、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五百元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在禁止养犬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8、一)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一般管理区内,出院遛放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外出时,未对烈性犬、大型犬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9、二)严格管理区内,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一般管理区内,未拴养或者未圈(笼)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有效约束犬只,造成犬只咬伤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列入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犬只和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由养犬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由公安机关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第四H一条本办法自2021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