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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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23年11月21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促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村

2、民自治相结合,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编制、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文物等部门,按照

3、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管理,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制定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有关手续,引导村民依法进行农村住房建设活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应当符合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内的农村住房建设,还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第九条村庄规划应当延续村庄传统风貌和建筑布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

4、统村落、民族村寨等地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与村庄的传统格局、自然风貌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历史遗存。鼓励对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古民居、传统民居等实施原址保护。第十条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方式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第十一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第十二条在村庄规划中应当控制农村住房建筑层数,以二层及以下低层住房为主。

5、第十三条新建农村住房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使用原宅基地改造或者建设三层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应当依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不扩大原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村住房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十四条建设二层及以上农村住房,应当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鼓励建设一层农村住房的村民选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6、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适合当地实际情况、体现当地地域文化、传承当地建筑风貌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免费提供村民选用。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第十六条农村住房建设所选用的农村住房标准设计图集或者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村民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单位对设计、修改的图纸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七条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村民建设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工

7、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一)三层及以上的;(二)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及以上的;(三)单跨六米跨度及以上的。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乡村建设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乡村建设工匠管理及信用档案。鼓励乡村建设工匠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照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与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安全和房屋质量责任。第二

8、十条村民建设农村住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确定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第二十一条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不得无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第二十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节能环保建筑材料建设农村住房。第二十三条村民负责组织乡村建设工匠或者施工单位对农村住房进

9、行竣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向村民免费提供竣工验收技术服务。第二十四条农村住房竣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地核实房屋是否符合经依法审批的用地、规划和房屋设计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实验收意见。农村住房通过核实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规范管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包括乡村建设规划、宅基地用地手续;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乡村建设工匠基本情况;施工合同、设计图

10、纸、施工过程监管情况;竣工验收情况、核实验收情况等资料。鼓励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农村住房产权人依法对其房屋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设计、施工、材料供应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第二十七条农村住房用于经营的,农村住房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排查工作机制,重点对以下住房进行排查:(一)年久失修、超负荷使用的;(二)房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损坏的;(三)房屋变形、倾斜或者地基下沉的;(四)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安全隐患区域的;(五)经营性用房;(六)具有其他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对前款住房进行安全性鉴定,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持。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或者鉴定为危房的农村住房,提出整治建议,引导督促村民在有效管控安全风险基础上采取维修加固、拆除、重建等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H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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