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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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政府立法程序规定(2023年12月26日十四届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工作程序。法律、法规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

2、案和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政府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甘肃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六)坚持从甘肃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四

3、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重要立法项目和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委报告。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丰富和拓展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省人民政

4、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相关立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起草本省政府立法技术规范,建立政府立法专家库,定期组织政府立法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立法工作人员的配备和业务培训,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跟踪了解国家和省外立法动态,研究梳理行业监管和服务中的问题、对策和经验做法。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立法项目征集,参加立法听证、座谈和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活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建议。鼓励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智慧立法。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积极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且

5、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立项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有效衔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科学合理确定政府立法项目。编制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立法方面的议案、提案和建议。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以下列方式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一)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书面征集;(二)向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书面征集;(三)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6、公开征集政府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结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实际,充分研究论证,经集体讨论确定后,书面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政府法律顾问、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是否列为立法建议项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第十二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四)省外相

7、关立法情况;(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申报政府立法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第十三条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一)属于立法权限范围;(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科学合理;(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针对性;(四)调整对象、范围与项目名称相适应,概念界定准确;(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六)体现本省地方特色。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一)组

8、织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立项评估论证,听取项目申报单位立项说明;(二)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题调研;(三)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建议;(四)召开立法专题会议研究讨论。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立项评估结果,对立法建议项目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立项标准的,按照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分类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省委省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

9、政府立法计划草案。政府立法计划草案中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保持一致。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立法计划草案进行集体讨论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第十六条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报省委批准后,以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向社会公布。政府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名称、类别、起草责任单位和工作时限、工作要求等内容。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是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责任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起草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政府立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单位起草。第十七条省人民

10、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进工作任务落实。政府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在年度内完成;预备项目应当做好年内完成或者列入下一年度政府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准备;调研项目应当在当年十月底前形成调研报告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十八条政府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个别立法项目需要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涉及政府规章项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起草第十九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成立由本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的起草

11、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政府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草案,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二)法律关系复杂的立法项目;(三)主要制度设计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立法项目。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竞争、择优原则确定第三方,并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目标任务、职责分工、质量要求、完成期限、保密规定等内容。起草责任单位委托第三方

12、起草的,应当接受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第二H一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责任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进度。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按照工作时限和工作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起草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工作提醒、发送催办函等方式予以督促。第二十二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召开起草开题会,就起草工作的重点、难点和法规规章名称、类型、篇章结构以及立法舆情、注意事项等进行研讨论证。第二十三条起草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围绕本省中心工作,符合改革发展和管理服务的实际需要;(二)不

13、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三)内容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规定;(四)与国家政策和其他规章相衔接;(五)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体现政府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六)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便于操作执行,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七)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起草工作:(一)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注重调查研究,聚焦立法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总结先行先试经验并探索体制机制创新,研究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二)就涉及社

14、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可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召开立法论证会;(三)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对存在的重大意见分歧进行协调,并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四)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0;(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依法组织立法听证;(六)充分征求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

15、府规章草案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成后,由起草责任单位提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送审前评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相关处室负责人、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开展送审前评估,重点评估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条件、预期效果、文本质量等内容,并形成评估结果。涉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评估。第二十六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开展后续立法工作:(一)通过评估的,按照程序集体讨论后,将地方性法

16、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二)未通过评估的,根据评估结果的有关意见建议完善相关工作。第二十七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政府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限,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立法依据对照表及起草说明;(二)立法调研情况说明;(三)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四)立法论证咨询、听证、评估等情况;(五)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意见;(六)立法参考资料汇编;(七)其他有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事先向省政府专题请示。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

17、平竞争等内容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查程序。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审查的,起草责任单位不得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第二十九条起草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情况;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第四章审查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办意见和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审查,对起草责任单位立法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起草责任单位予以补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补充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第三H一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从

18、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协调性、操作性等方面,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标准和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责任单位:(一)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责任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的;(三)未按照规定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的;(四)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与上位法的重复率超过有关规定,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未解决、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未确立,或者相关立法目的没有实现的;(六

19、)其他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的情形。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人民政府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有关方面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机制、措施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注重听取基层有关执法单位意见,注重听取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注重借鉴省外成功立法经验。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20、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省政府法律顾问和法律、行业专家的意见建议。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形式。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立法专题会议,认真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形成审查意见;与起草责任单位协商,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审议。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审议地方性

21、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草案文本;(二)立法依据对照表;(三)起草情况说明;(四)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意见;(五)部门协调情况说明;(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五章决定和公布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会议作起草说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第三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由省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甘肃省人民政府公

22、报、省政府门户网站、甘肃日报等刊载,甘肃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第四十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应当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第四十二条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省人民政府。政府规章制定后,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起草责任单位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解释意见,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省人民政

23、府批准后公布。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第六章政府规章的备案、后评估和清理第四十三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四十四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一)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或者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且施行满三年的;(二)拟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四)拟废止但存在争议的;(五)与省政府其他规章所规定事项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六)实施后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建议的;(七)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第四十五条政府

24、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并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的修改调整情况,采取动态清理、专项清理等方式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动态清理:(一)所依据的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二)相关领域出台新的上位法的;(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有重大调整的;(四)其他需要动态清理的情形。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本省有关动态清理的规定开展清理工作。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政府规章专项清理:(一)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二)国家对行政体制或者政府职能作出重大调整的;(三)其他需要组织专项清理的。政府规章专项清理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或者授权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的甘肃省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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