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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
2、统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州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原则,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障资金安全。第五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向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本州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法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鼓励村(社区)常任干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
3、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推进完善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服务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拓展公共服务渠道,丰富线上业务场景,满足公众个性化服务需求。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制定本州住房公积金发展的长远规划,研究工作中遇到的全局性、方向性问题,并提出指导意见;(三)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四)
4、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八)听取州公积金中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汇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协调全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开展;(九)其他需要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九条州公积金中心是黔南州人民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州公积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5、;(五)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管理、保值增值和归还;(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八)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九)承办州人民政府、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州公积金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做好归集扩面、联网协查、信息共享、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第三章
6、缴存第十一条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资金存放、资金调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规范存放、提高效益、防控风险的原则,择优确定存放银行。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且告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不得低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上一年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联合发布的本州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职工缴存基数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在上下限之间确定。第十四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
7、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可在本州规定的上下限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第十六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
8、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州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规定比例上下限区间内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七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单位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第十九条在单位破产清算时,单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单位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第二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
9、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二十一条鼓励用人单位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管理范围。第四章提取和使用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买住房贷款本息的;(三)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四)补交因征收需要支付住房差价款的;(五)退休的;(六)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达到规定期限的;(七)职工工作调离本州,且新的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八)职工出国(境)定居的;(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10、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第(五)至(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二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二)因地震、火灾、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第二十四条履行正常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位于本州行政
11、区域内用于借款人家庭自住的住房;(二)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记录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五)自有资金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达到规定比例;(六)有州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并提供担保;(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引进高层次人才按政策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引进高层次人才的认定标准,以黔南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
12、文件为准;每户最高可贷额度,以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文件为准。第二十六条为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第二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可贷资金额度不足时,州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贷款审批通过及担保审批通过的先后顺序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公积金贷款。第二十八条州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州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五章增值收益及分配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
13、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第三十一条州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管理费用收入预算,并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州公积金中心运行管理经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规定的标准编制部门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第六章监督第三十二条州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并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州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
14、报告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州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通过媒体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三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四条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州公积金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提供便利。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
15、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州公积金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州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第三十五条单位账户下无职工个人账户或者无汇缴业务连续达3个月(含)以上,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到州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手续。第三十六条州公积金中心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时,缴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保密。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向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开展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鼓励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欠缴住房公积金问题。各县(市)人民政府、有
16、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协调单位和职工协商处理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充分发挥工会和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人民调解的作用,协助解决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第三十八条单位和职工已协商确定住房公积金补缴方案,已经履行或者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职工向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州公积金中心不予支持。第七章风险防控第三十九条建立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管理机制。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率(以下统称个贷率)达到85%(含)且不超过95%(不含)为资金流动性正常运行状态;当个贷率超过95%(含)时,进入预警状态,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降低贷款资金压力,确保个贷率逐步回落;当个
17、贷率低于85%(不含)时,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启动公转商贷款赎回工作。第四十条州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抵押物及保证人的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州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收。第四十一条抵押房产被划入征收范围,抵押人和借款人需在知悉征收公告后10日内告知州公积金中心,并提供州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否则,州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谎报、瞒报公积金相关信息或者拒绝接受
18、监督检查,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存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改正,限期全额退还,并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缴存人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十六条州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信息化管理等配套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