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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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案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2、,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城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

3、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

4、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第二章文明行为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

5、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八)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厢内进食,特殊情形除外;(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公民应当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爱护市容,不随地吐痰、便溺;(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杂物;(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四)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五)不乱涂、乱画、乱刻;(

6、六)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七)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践行文明健康、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二)文明用餐,根据需求合理点餐、取餐,提倡“光盘行动”和使用公镇公勺;(三)文明节庆,开展健康向上的节庆活动,勤俭过节:(四)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五)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六)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七)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八)不违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九)不参与色情、赌博

7、、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十)不酗酒滋事;(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

8、、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第二十一条商场、

9、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服务。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口罩。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口罩,督促佩戴。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10、,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第二十三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迫逐竟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

11、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第二十八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

12、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一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

13、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

14、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二)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四)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五)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六)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

15、等提供帮助;(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八)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划行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第三十八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

16、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和红色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厉行节约和反对浪费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17、、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

18、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排队区域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机场、

19、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室等设施。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第四十六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

20、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第四十七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

21、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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