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卫监督发2009第756号建设项目审查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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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卫生厅文件黑卫监督发(2009)756号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各市(行署)卫生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卫生局: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375号)、卫生部关于实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6)415号)、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24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

2、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C)C)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主题词:卫生建设项目审查通知抄送:卫生部,省卫生监督所,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2009年12月16日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地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分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第三条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

3、查包括: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所有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审查和评价活动。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由省、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第六条省卫生厅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承担省

4、卫生厅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各市(行署)、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承担本级职业卫生审查的受理工作。第七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二)石棉纤维粉尘或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

5、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一)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1、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2、核电站建设项目;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二)省卫生厅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1、总投资在500亿人民币以下,20亿(含2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2、非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核设施、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大于4X109Bq的核医学诊疗场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分装、处理设施)、辐照加工装置、放射治疗装置(使用Y刀、钻-60治疗机、后装治疗

6、机、医用加速器的设施)、使用或贮存单个密封源活度大于3.7X10HJBq(油田测井、放射源库、放射性废物库、Y射线探伤设施)、加速器(使用电子直线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回旋加速器、高压倍加器、对撞机、同步辐射光、辐照加速器的设施)等建设项目;3、省卫生厅直接管辖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防护建设项目;4、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5、绝密工程、机密工程等特殊性质需要经省卫生厅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6、卫生部委托的建设项目。(三)其它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

7、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九条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一般和严重三类。(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经有关专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竣工验收。(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初步设计阶段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委托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专家对其进行技术审查。第十条在

8、卫生部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发布前,职业病危害分类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标准、规范和职业卫生相关知识识别、评价和判断。评价报告的形式依据建设项目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及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确定。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表,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投资规模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有关预评价报告书要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一)诊断X射线机房(使用普通X射线机、DSA.CR、DR、牙科X射线机、乳腺X射线机等设施)、行包X射线检查、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为豁免活度值以上一2X10Bq(含2X10Bq)的核医学诊疗场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

9、、分装、处理设施)、核子计应用设施(使用核子秤、厚度计、水份计、料位计等设施)、单个密封源活度不大于3.7X1()8Bq(含3.7X1()8Bq)的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含X射线发生器的分析仪表使用设施(使用X射线荧光分析仪、同位素的色谱仪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要求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特殊情况下,如设置在居民区内的医用X射线诊断机房(牙科X射线机除外)及特殊性质的上述建设项目评价报告表可以请专家论证后备案。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乙级非密封源工

10、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为2XlO7Bq-4109Bq(含4义10%)的核医学诊疗诊所、放射性实验室和生产、使用、贮存、分装、处理设施)、单个密封源活度为3.7X103.7IO10Bq(含3.7X10Bq)的设施(科研、放射性实验室)、移动式X射线探伤、CT扫描装置机房(医用或工业用X射线CT机设施)等建设项目,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要求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表和控制效果报告表,经有关专家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竣工验收。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所在地与建设单位所在地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建设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11、,同时抄送批复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审查专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黑龙江省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简称专家库),成立“黑龙江省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专家的抽取、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要求按照黑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审查专家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三条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指派12名卫生监督员参加建设项目专家审查会,主要负责对评审专家资格、评审行为、评审资料、评审程序等进行现场监督。参加审查会的卫生监督员不得收

12、取审查、评审、验收等费用或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将待审查的评价报告(送审稿或电子版)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3天以前送达参加审查的专家,对涉及保密的技术资料可以不提前送达,但审查时至少应给专家留有半天报告浏览时间。第十五条专家审查会议应提供如下资料,供审查专家和卫生监督人员核查:(一)评价报告、设计报告、编制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等文本;(二)评价报告中涉及的建设单位职业病防治管理相关资料;(三)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原始数据。建设单位、报告编制单位熟悉项目的相关人员评审会议期间应到场,对建设项目相关工作进行说明和解答。第十六条审查会议实行专家组长负责制,在专家

13、组长的主持下,与会专家形成独立评审意见,其他与会人员不得干预专家评审意见的形成。第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评审意见,针对专家组和专家个人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制定修改说明。将修改后的评价报告和修改说明报专家组组长复核签字。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应加盖编制单位公章,标明修改日期。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并对其内容负责。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相关技术资料、评价工作原始资料、质量控制记录和评价报告正本应归档并长期保存。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和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

14、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技术服务机构及评审专家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等有关规定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接受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据此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出具预评价报告。第二十一条预评价报告完成后,需要经专家技术审查的项目,承担评价任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其中在“黑龙江省职业卫生技术审查专家”

15、中抽取相关专家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的总数的3/5,参加审查的专家名单须报经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二条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应包括:(1)评价依据的选用是否正确;(2)评价方法是否准确得当;(3)职业危害因素的识别与评价是否正确;(4)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按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5)生产工艺及设备布局是否合理;(6)建筑物卫生学是否符合要求;(7)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措施评价是否合理有效;(8)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定性是否准确;(9)建议是否充分、正确(10)报告编制是否规范等。第二十三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

16、核或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备案的公函;(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三)属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范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需专家评审的,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现有修改要求的);(八)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九)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十)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

17、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进口放射治疗装置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应有审查专家及专家组长签字,签发日期,并附加参加审查的专家和卫生监督员的名单,签名应使用签字笔或钢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修改意见的,应有专家组长的复核意见并签名。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申请后,应进行行政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完整性和规范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人员资质,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预

18、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凭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对预评价报告结论为职业病危害一般或严重的建设项目经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

19、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第四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第二十九条经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三)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获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负责。第三十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专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20、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七)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中、高能加速器、Y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程序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程序进行。第三十二条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意见应包括:(1)是否严格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防护措施进行了设计;(2)采取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种

21、类、数量及设置是否行之有效;(3)是否配备了事故应急救援设施、专业报警装置;(4)职业病防护设施的专项经费落实情况等。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予以批复;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中第九条(三)中所列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Xo第五章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依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备案或竣工验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服务

22、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或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眼中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复印件);(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九)卫生行政部门

23、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中、高能加速器、Y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进口放射治疗装置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进行技术审查。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通过专家审查的,应当组织现场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需整改的,整改合

24、格后再进行现场验收。卫生监督员可参加专家技术审查会议并根据审查结论与专家共同进行现场验收。第三十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场竣工验收的内容应包括:(1)选址、总平面布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2)采取工程防护设施及效果;(3)监测的布点、频次、计算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4)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超标的岗位进行治理整改情况及所采取职业卫生防护补救措施效果;(5)个人使用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设施、专业报警装置、应急撤离通道、警示标识、公告栏的配置情况;(6)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情况;(7)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人员、规章制度

25、执行情况;(8)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设计概算、具体项目预算和实际投资的情况等。通过验收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批复;对竣工验收提出整改意见的,由建设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必要时经2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复核后方能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非医疗机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四十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卫生验收。第四十一条需要进

26、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第六章申报受理第四十二条专家技术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不予通过。建议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经审查专家组组长复核认可签名后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建议整改后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由评审委员会再次审查同意后上报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审查;建议不予同意(建议不予通过)的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由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四十

27、三条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评价报告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职业卫生专篇修改的,应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第四十四条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一)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二)申请材料一般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三)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四)申请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五)委托申报证明应载明委托事项、受委托单位名称、受委托人姓名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公章;(六)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并加盖申报单位公章。一份存档、一份转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作为日常监督的依据。第四十五条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或

28、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应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作出书面说明;公函格式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要求。第四十六条受理机构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建设单位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建设

29、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符合卫生部门相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第四十七条受理机构出具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均应注明日期和加盖卫生

30、行政许可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建设单位,一份归入档案备查。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凭“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凭证”领取“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机构发放登记表上签字。第七章审查批准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期理由告知建设单位。专家审查所需时间和报告修改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建设项目经现场职业卫生竣工验收审查不合格者,建设项目所需整改时间由建设单位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建设项目所需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

31、期限之内。第五十条受理机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人身份证领取批复文件。受理机构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领取人应在批复文件领取单上签字。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对已备案或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备案或审核批准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变更后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等材料。第五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应严肃处理。(一)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二

32、)评审专家弄虚作假,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按照黑龙江省职业卫生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三)服务机构对建设项目出具虚假结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监督管理,保证职业卫生审查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地开展。省卫生厅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五十五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规定未作规定或与上位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国家对有关内容作调整的,从其规定;各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卫生部规定和本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以往下发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黑卫监督发2007)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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