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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水产品质量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管辖范围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等海洋渔业
3、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管理工作。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海洋渔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环境保护,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保护及合理利用海洋渔业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第二章养殖业第五条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胶州湾及
4、团岛至麦岛海域、滩涂的养殖规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域、滩涂养殖规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第七条使用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海域、滩涂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一)养殖申请书;(二)海域、滩涂开发使用情况证明材料;(三)海域、滩涂界至图;(四)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需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八
5、条申请领取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域、滩涂养殖规划的要求;(二)养殖品种和养殖方式符合规定;(三)申请海域、滩涂的界址清楚;(四)符合区域养殖容量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第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和政策性转产转业的捕捞渔民。规划用于养殖的海域、滩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
6、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养殖证,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第H一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养殖证确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二)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置明显的位置标志或者牌告;(三)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药物等;(五)保护海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从事底播养殖的,应当允许其他船舶在其养殖的海域内无害通过;回捕增殖资源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可以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第十二条进入他人养殖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他人养
7、殖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申请变更养殖证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批准的养殖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因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使用已用于养殖生产的海域、滩涂的,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养殖证。由此给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原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区(市)人民政府
8、之间对养殖海域、滩涂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第三章捕捞业第十六条捕捞生产根据国家规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捕捞限额总量,提出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捕捞限额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一)捕捞许可申请书;(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三)户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第十八条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渔业
9、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捕捞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条捕捞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年审期间需要出海作业的,由负责年审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临时证明。第二十一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二)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捕捞限额和渔具的种类、规格及数量进行作业;(三)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四)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第二十二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禁止单位和个人
10、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渔业结构调整,发展高科技渔业、休闲渔业,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引导从事近海捕捞作业的渔民转产转业。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海渔业资源状况,合理安排捕捞力量。第二十四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二十五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蝌拖耙、吸蛤泵、滩网、插网等;(三)在对虾增殖区的
11、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小圆网等;(四)在胶州湾内使用拖网、定置网作业,使用渔船推进器采捕贝类资源;(五)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六)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在禁采期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二)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和怀卵亲体;(三)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四)在养殖、增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物清洗养殖设施;(五)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六)破坏礁石
12、,未经批准建设构筑物。第二十七条禁止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渔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禁渔期加强对销售非法渔获物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水产品质量第二十八条进入市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渔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水产品养殖、生产加工、市场销售等环节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禁止经营含有违禁药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第三十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水产苗种。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H-一条市和区(市)渔业、畜牧部门应当依法对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
13、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养殖产品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三条水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水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符合标准的,提供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第六章安全生产第三十四条应急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14、督管理。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海洋渔业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证渔业船舶的安全性能符合有关规定。对船舶上各种机械设备应当经常维修检查,并保证各种安全设施的完好齐全。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按照规定配备救生和通信导航等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设备,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不得出海作业。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管理工作。渔业无线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渔业无线电
15、设备的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核验、检测。未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船舶,不得出海作业。第三十七条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企业应当经过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按照认可的资质受理渔业船舶的修造业务。未取得认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船的修造业务。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安全作业要求的合格船员。普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职务船员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后,方可以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
17、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侵害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畜牧、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对拒绝、妨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七条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渔业、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拒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