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22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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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3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 自2019年5月1日起 施行 经2021年3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第一次修改 自2021年3 月23日起施行 经2022年10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第二次修改 自 2022年10月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武汉市市容环境IJ乍行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 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收集、运输、消纳、利用等 处置活动以及相关

2、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 网、道路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 处置责任的原则。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 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 导,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 调、监督、考核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查

3、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 为。各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并 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建筑材料及制品在建设工程中的利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 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水务、市场监督、住房保障 房管、生态环境、民防、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 关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建

4、筑垃圾处置的 违法行为,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湖泊、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权属 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 理,并向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报告。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建筑垃圾 处置工作。本市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制定团体标准,以规范建筑垃 圾运输处置相关工作。第二章一般性规定第七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 的分类处理、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利用等环节实现信息 共享。相关部门应当向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提供以下相关信息并及时更

5、 新:(一)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案件情况等 相关信息;(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用地等相关信息;(三)城乡建设部门提供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四)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许可、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 息;(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时间、路线及有关 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六)生态环境部门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七)园林和林业部门提供可供建筑垃圾回填利用场所所需弃土等相关信 息;(A)区人民政府提供拆迁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相关信息;(九)其他需要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

6、。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 消纳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 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 认。施工现场及消纳场所应当建立消纳管理台帐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消 纳管理台帐的监督,定期检查消纳管理台帐的运行情况,及时查处违反消纳管理 台帐的行为。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建设单位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 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

7、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 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 理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 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在建筑垃圾运至消纳场所时,建设单位和消纳场所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 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消纳量与产生量一致。第三章源头管理第十条 本市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 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申 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提出申请应当同时提供

8、下 列材料:(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二)与经过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项目所在地的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处置条件的,不予 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将材料补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 处理;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城管 执法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

9、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三)设置符合要求的车辆冲洗保洁设施,配置专职保洁员,进出工地的车 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四)定期对施工现场洒水压尘,并对裸露泥土采取覆盖措施;(五)配备与城管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六)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 垃圾和危险废物;(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居民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 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未实行物业管 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村委会

10、)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有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清运。第四章运输管理第十四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 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第十五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

11、时向社 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第十六条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承运建筑垃圾前核实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不得超速行驶;(五)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飞扬;(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通行证,自觉接 受监督检查;(七)根据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运送建筑垃圾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第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 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

12、育培训,并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制度。第十八条需要通行本市货车禁行区域作业的,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 前,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证。 车辆通行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路线、时间、 消纳场所等事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在高架桥、隧道及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以及运输的时段,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五章消纳及利用管理第十九条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纳入市容环境

13、卫生 设施专项规划统一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 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管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财政等部门,根据规划和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组织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第二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

14、体废物、生活垃圾和 危险废物;(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净后方可驶离;(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 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区城管执法部门;(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 息。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 改变其用途。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区应当对建筑垃圾受纳区给予生态补偿,补偿费 用主要用于建筑垃圾受纳区生态维护和修复。建筑垃圾处置

15、生态补偿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 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 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所在区城管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 的,可以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鼓励、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优惠政 策,扶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 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的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核对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方可消纳建筑垃圾,不 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

16、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二)在规划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垃圾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 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 施;(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帐,包括建筑垃圾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 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区城管执法部门;(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 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垃圾作为产 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 品。第二十七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 域,应当采用移

17、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 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 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建筑弃料处置量已饱和的区,可与其他区 协商办理建筑弃料跨区处置手续,经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后,对建筑弃料进行有 偿跨区集中处置。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市场监督、园林 和林业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办法以及使用比例,并逐步 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本市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 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在

18、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二十九条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者规范要求的前提 下,选用处理后的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填料。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 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19、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 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 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十二条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 理台帐或者未如实记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2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三)将承运的

20、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高、超载、超速行驶的 或者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运输车辆未申领车辆通行证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 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

21、按照消 纳其他废弃物每立方米处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以其他原料作为主要原料替代建 筑垃圾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5万元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 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对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监管不力的;(三)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9日公布的 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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