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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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H 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 政职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适 用本条例。经依法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条例关于 行政机关的规定。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穿到行使 行政职权全过程。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

2、规、规章,在法 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权。未经正当程序,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行为。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 公开制度,确保行政权力依法公开透明运行。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 取的措施或者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为实现行 政目的,选择行政管理措施或者手段,应当遵循最有利 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动行政管理信息化、数字化、 智能化,提高行政效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

3、供 方便、快捷、优质的公共服务。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 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行为提出 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行政活动。行政机关应当拓宽公众参与行政活动渠道,丰富参 与形式,提供参与行政活动的必要条件,采纳其合法、 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政府职能 转变,提高行政效率,优化办事流程,激发市场主体活 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社会治理能力。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确 定。法律、法规、规章对

4、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 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 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 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决定将基 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下 放给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并定期组织评估。经评估不适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行使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决定收回。下放和收 回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开发 区、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其管理机构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职权。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 行使

5、行政职权时应当以该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并由该 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经依法授权 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的,由该派出机构承担 法律责任。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 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节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第十四条 经依法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 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行政职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 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由委

6、托行政机关承担。第十六条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 应职权的条件;(二)行政机关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委托,明确委托 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 责任等内容;(三)行政机关、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 向社会公布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等内容;(四)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 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 关、组织或者个人;(五)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指导、监督。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 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与

7、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其他与行政 行为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第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 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应当亲自参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参与 行政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 规定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委托共同代 理人,也可以推选二至五名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行政机关。第二十条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8、、社会中介机构等 依法参与行政程序。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依 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等权 利。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提供 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 务、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义务。第三章管辖、协助与回避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 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涉及公民身份事项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 管辖;住所地与

9、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 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 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项的,由 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其 注册地或者登记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事项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 关管辖。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自 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以书 面形式或者其他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 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

10、管理事 项都有管辖权的,依法由最先受理或者最先立案的行政 机关管辖;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 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 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 照合法、平等、互利、便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 作。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联席会议制 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

11、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 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涉及政府多个工作部门的,可 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 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工作职责、工作 规则等事项。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由牵 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处理 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 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一)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因人员、设备等事实原因或者技术性考量, 需要相关机关出具专业意见的;(S)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 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

12、的;(四)可以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属于被请求行政机关应 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不视为行政协助。请求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等。第二十九条 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 的,被请求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 或者拒绝。不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协 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因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共同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是行政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行政行

13、为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 政机关公正处理的。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回避的;(二)有相关事实或者证据,足以认定可能影响其 公正执行职务的。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回避决 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继续参与行政程序,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自行回避,当事人 又未申请回避的,由该工作人员所属行政机关责令其回 避。第四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第一节程序启动第三十三条 行政程序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 请启动。行政程序的启动以及启动时间,由

14、行政机关合理确 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启动或者当事人依法申 请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的,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应当告知参与人享有的权 利和承担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 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事项;(S)申请的事实、理由;(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五)申请时间。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 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 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 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

15、方式确认。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 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 撤回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告知当事人当场更正。(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 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 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未出具书面

16、凭证的,视为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 理由。第二节告知和陈述、申辩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 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前告知当 事人拟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和依据。但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 人救济的途径、期限。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 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 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 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 明理由。第三节听

17、证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 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 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S)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机关依法告 知听证权利后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 放弃听证权利。第四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 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依法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 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

18、机关 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 出决定。第四节调查和证据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和申辩、调取书证物证、勘验勘查、抽查取样、举 行听证会、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 据;工作人员不出示证件或者不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的,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第四十四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

19、)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A)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第四十五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决定的依 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严重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的手段取得的;(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的;(四)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取得的;(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 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无法辨认真伪的;(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 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证言;(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 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九)不具备合法

20、性、真实性或者关联性的其他证 据材料。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形式,可能严重影响 行政决定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 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节行政决定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全面反 映行政程序的所有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决定应当 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证据;(S)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A)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行政决定应当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除

21、外。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未经 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 出。第四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当 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简 易程序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采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可以口头告 知当事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当场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与申辩,并可以当场采用格式化的方式作出。第六节期间和送达第四十九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 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 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从行政决定公布

22、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但行政 决定载明起算时间的除外。第五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作出行政行为有期限 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没有期限规 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办理期限有明确承诺的, 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依法需要听证、 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 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机关批准, 中止行政事项处理:(一)行政决定必须以相关行政事项的司法裁判结 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行政事项尚未审结 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

23、适用等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 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行政事 项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事项处理。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事项处理,应当告知有关 当事人。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 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 顺延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准许。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 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行政机关行政文书 的送达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机 关;未及时告知的,行政机关按照原地址送达,视为依 法送达。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

24、方式送达。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直接送达文书的,由受送达人 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 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 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 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 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 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 收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

25、者所在单位的 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 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行 政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文书留在受 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视为送达。第五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手 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 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行政文书。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拍照、 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 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 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八条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 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第

26、五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节规定 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 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行政机关门户网站 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 在行政机关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 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第七节行政行为效力第六十条 行政决定自决定公布或者送达之日起生 效,但行政决定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除外。行政机关以口头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作出行政决定 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行政决定自当事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生效。行政决定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条件成就、期限 届至时生效。行政

27、决定未经撤销、废止、撤回或者因其他法定事 由而失效的,始终有效。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无效:(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三)内容违背公序良俗的;(四)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的;(五)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 或者部分撤销:(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七)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丧失法定条件的;(A)有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

28、十九条第一 款规定情形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其 他情形。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 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 撤销行政行为可能对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撤销的, 行政机关不予撤销。行政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 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监督机关责令其采取补救 措施。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决定应当予以 补正或者更正:(一)未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事后补 充说明理由没有异议的;(二)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三)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 人或者

29、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行为 违法:(一)有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 但不予撤销或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 令履行没有意义的;(三)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补救措 施;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重大行政决策第一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 章以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 布,涉及公民

30、、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 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可以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 机构,以及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制定减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 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编制年度计划,明确起草单 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 行性

31、、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除为了保 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 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 意见。第六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 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第六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 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 关。第七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有关机关备 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 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 面审查建议,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机构予以核实、

32、研究并 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进行定期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 国家和本地区重大改革部署,以及不适应本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的,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二节行政规划第七十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对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或者某一领域、某一方面所作 的比较全面的、一定时期的部署和安排。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行政 规划。行政机关应当将拟定的规划草案在规划影响范围 内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 和专家意见,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行政规划修改或者变更的,适用制定行政规划的程 序。第

33、七十四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行 政规划,应当经该级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审查通过;根据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审议通过,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五条 行政规划按照规定通过后,应当在政府 公报、官方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布。第三节重大行政决策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 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法定权限 和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行政机关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年度目录,并 向社会公开。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 或者

34、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出台。第七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 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 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针对 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依法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 证、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合法性审 查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 论决定。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向社会公布;未 经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六章行政执法第一节行政审批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行政审批服务“马上 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推进“一业一证”改革, 实现“一证准营”、跨地互认通用。第八十条 除

35、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有 特别规定外,行政审批实行“在线咨询、网上申请、网上 审批、网端推送、快递送达”的办理模式。当事人要求现场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现场办理。对当事人的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 容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政务服务中应当使用电子 证照、电子公文、电子签章等,优化简化行政审批网上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流程。第八十二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 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 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

36、大、纠错 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对能够通 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行政许可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 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清单,由政务服务管理部 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节行政处罚第八十三条 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 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通过优化 配置执法职能和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力 量、创新执法方式,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启动、 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通过文字或 者音像进行记录,做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

37、管理。第八十五条 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行 政处罚实施机关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 判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 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 接,及时通报案件处理信息。第三节行政强制第八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行使相对集中行 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实 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第八十七条采用非强制性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 目的的,不实施行政强制。对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依法审慎决定是 否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 等措施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节行政给付第八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行政给付,

38、是指行政机关根 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最低生活保 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 的行为。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第八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 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给付的内容,包括:(一)给付事项;(二)给付依据;(三)给付条件;(四)给付对象和范围;(五)给付方式和标准;(六)申请材料;(七)给付决定机关;(A)给付程序和期限;(九)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九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设立账册进 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

39、受审计监督。第九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给付决定,可以制作 行政给付决定书;不制作行政给付决定书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第九十二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对象和范围、方 式和标准、程序和期限或者暂停、废止有关给付事项的, 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当事人。第九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胁迫、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 撤销,并予以追回。第五节行政征收征用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对不动产、 动产进行征收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九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

40、服务大厅等场所 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征收的内容,包括:(一)征收事项;(二)征收目的和依据;(三)征收对象和范围;(四)补偿方式和标准;(五)征收管理方式和实现方式;(六)征收决定机关;(七)征收程序和期限;(A)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 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征用的内容,包括:(一)征用事项;(二)征用目的和依据;(三)征用对象和范围;(四)补偿方式和标准;(五)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征用决定机关;(七)征用程序和期限;(A)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事先拟定征收、征用方案, 并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或者进行公告,

41、听取被征收、 征用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征收、征用方案制作行政征收、 征用决定书。行政机关实施征收、征用时,应当对被征收、征用 人和征收、征用事项进行登记,向被征收、征用人出具 征收、征用凭证。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征用人在规定时间 内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对被征收、征用人及时给 予公平合理补偿。征用目的实现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归还所征用的 财物或者恢复原状。第九十八条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等紧急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即时决定实施征收、征用, 但事后应当补办有关手续。第六节行政确认第九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 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42、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 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等的行政行 为。第一百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等场所和 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行政确认的内容,包括:(一)确认事项;(二)确认依据;(三)确认条件和标准;(四)申请材料;(五)确认决定机关;(六)确认程序和期限;(七)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第一百零一条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 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确认决定书或者核发相关证 明。第七节行政检查第一百零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 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 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

43、的情况进 行了解、调查和监督的行政行为。第一百零三条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机 关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 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 有关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规定 不实行清单管理制度的除外。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和公布年度行政 检查工作计划。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日常行政检查工作, 确保必要的检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对投诉举报较多、 列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可以增加 行政检查频次。行政机关应当推进联合检查,实现违法线索互联、 执法信息共享和处理结果互认,避免重复检查。第一百零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

44、政检查工作计划实 施随机抽查的,应当制定和公布抽查事项清单,采取随 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 列方法:(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七)询问有关人员;(A)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将行政检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检查对象。检查发现问 题的,应当告知整改要求。行政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依法 向社会公布。第一百零八条 行

45、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 接形成、反映检查活动情况、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 书、证据等进行归档,形成行政检查档案。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 检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应当纳入行政处罚案卷。第七章行政指导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 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维护、增进其合法利益,或者为预防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能出现的妨害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 为等,以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 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 施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行政机关不 得以

4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从为由,采取对其不 利的行政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 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第一百一十二条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意见;(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三)发布信息;(四)示范、辅导、提醒;(五)建议、劝告、说服;(六)其他指导方式。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 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 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 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

47、题的,应当经 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 据、实施者以及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社 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除外。第八章行政协议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 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 协议。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协议适用于下列事项:(一)政府特许经营;(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六)可以订立行政协议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一十八条 订立行政协议应当遵循维护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开竞争、自愿的原则。行政协 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一十九条订立行政协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 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招标、拍卖、挂牌等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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