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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决定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处以200元以上2
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二、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八条。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800元”修改为“200元”。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和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
4、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关于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修改必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通知要求,结合当前交通运输执法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工作需要,我部组织开展了“与行政处罚法不相符规定清理”和“不合理罚款规定清理”工作。根据清理工作安排,拟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5、等2件部门联合规章。二、修改的主要内容(一)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坚持深化改革,删除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等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精神的相关内容。二是坚持减负便民,适当降低了对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企业违规行为、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主要是司机)违规行为、第三十八条监控平台违规行为的处罚额度。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适应执法工作实践需要,进一步明晰了第三十八条的处罚对象为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是考虑到不同违法事项的危害程度和经营者的承受能力,对第三十四条处罚情形分别按照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进行了区分,并适当降低了处罚额度。二是与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同类行为处罚额度保持一致,考虑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同属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删除了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未携带相关证件、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等方面处罚的表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有关违规行为,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63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