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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办法(2010年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为,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活 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 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
2、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保证 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有下列 行为:(一)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二)生产、销售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三)销售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产品;(四)伪造、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五)伪造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六)以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地理标志、 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抽查为
3、主要方式的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监督 抽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第七条 监督抽查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 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的针对 性检查。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场监督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组织实施,一般一年一次。第八条定期监督检查是对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实施的周期性检查。定期监 督检查由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检查计划、产品目录、检查周期,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的产
4、品应当严格控制,逐步减少,并纳入监督抽查。第九条 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申诉 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三)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约定等表明的质量 要求。第十一条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检查的 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的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产品
5、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省 级财政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 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者承担。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检验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计量认证和实验室审查认可后,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持 有效证件,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确定的 目录,向被检验者抽取样品。抽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的方法、数量 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
6、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样数量没有规定的,不得超过检验的 合理需要。除食品类产品外,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验者无偿提供。 检验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验 者。第十五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实施检验,将检验结果送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被检验者,并对出具 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 内向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复 检结论。原
7、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 的,应予纠正,复检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第十七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不合格产品的,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 要求进行整改:(一)停止生产和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二)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三)查明原因,对责任者进行处理;(四)清理在制产品、库存产品,处理不合格产品;(五)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检验申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 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