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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修改内容如下:1 .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包括组织机构保障责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责任、安全生产投入责任、教育培训责任、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2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3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
2、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依法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4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严格落实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
3、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5.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危险程度和生产经营范围等情况,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应急预案管理、事故报告和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4、.“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流程、安全作业条件、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现场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6.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组织落实和考核奖惩;(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四)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六)保证本单位安全生
5、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七)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八)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
6、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7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
7、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100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O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在100O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
8、生产管理人员。国家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8,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
9、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I,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八)组织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九)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组织或
10、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9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于同级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制度。10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总监。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总监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IL
11、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12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隙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
12、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劳务派遣人员和灵活用工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13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进行审查,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
13、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安全管理措施、作业范围、人员和设备设施管理以及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内容。14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保公司依法支付相应的赔
14、偿金。15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有关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与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16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
15、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I,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17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建立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18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开
16、展事故隐患自查自纠.对检查出的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相应考核机制落实情况;(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健全和落实情况;(三)生产装置和安全设备、设施运行状态,危险源控制状态,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四)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情况,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危险因素情况,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五)发放、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17、和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六)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情况,以及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情况;(七)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八)较大危险性作业安全管理情况;(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情况;(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督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19
1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20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21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计划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22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发生事故
19、或者其他可能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应当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23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吊装、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有毒有害、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有较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有较
20、大危险性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24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25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将新就业形态
21、从业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I,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制度、规则、考核指标和平台算法等,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鼓励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提升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职业安全保障水平。”26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27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28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