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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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XX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全旗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XX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XX省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87号)、(XX省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0号)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2、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8)42号)等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旗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第三条各苏木镇人民政府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第四条旗民政部门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管部门职责,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对接,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日常管理和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第五条旗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管理、发放工作;旗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

3、养服务机构设施建设;旗卫计、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公安、食药等部门负责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旗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第二章认定条件第六条具有XX县区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七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视力、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

4、人。(四)因病无法劳动的(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被认定为完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的视为无劳动能力)。(五)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八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本条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本条所称财产状况规定包括。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24倍;家庭仅有一处住房;家庭没有商业用房;家庭没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及摩托车除外)。第九条法定赡养、

5、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确定。第十条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鄂尔多斯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鄂府发2014)92号)有关规定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旗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形。第十一条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未满16周岁的未成

6、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二条申请及受理。(一)申请人及受理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二)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

7、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三)受理及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及时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审核。(一)调查核实及民主评议。苏木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苏木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调查核实过程中,苏木镇人民政府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

8、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评议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二)公示。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承诺书、委托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旗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三)提出审核意见。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上所有审核工作程序,并提出审核意见。第十四条审批。(一)材料审查及审批。旗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苏木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

9、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发证及公布。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旗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次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旗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三)特殊情况鉴定。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第十五条定期复核和终止供养。(一)定期复核。旗民政部门要统一组织苏木镇人民政

10、府开展特困人员定期复核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要配合做好定期复核工作,定期复核每年一次。(二)终止供养条件。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供养服务机构在日常服务管理、定期复核中发现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镇人民政府,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旗民政部门核准,并及时终止救助供养。1 .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2 .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3 .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4 .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5 .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

11、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三)终止供养公示。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旗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嘎查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满7天。(四)终止供养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旗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五)终止后的其它救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

12、等其它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第四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第十六条旗民政部门应当在苏木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每半年开展一次自理能力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第十七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老年人能力评估)f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一般依据能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6项指标综合评估。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含)以上指标不能自主完成的,视为完全丧失生活

13、自理能力。第十八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苏木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旗民政部门,旗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第五章救助供养内容第十九条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保障。第二十条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对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提供住院期间的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

14、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措施支付后,剩余部分(包括医疗费用不可报销部分,住院期间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床位、伙食、护理等费用)由旗民政局根据特困人员供养经费情况,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适度支持。第二十二条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苏木镇人民政府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意见)鄂府发(2013)61号)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建和房管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

15、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安排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其住房救助补助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和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统一使用,主要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房或者维修改造支出。第二十四条提供教育救助。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第二十五条代缴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旗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最低缴费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每年按照最低投保标准为特困人员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特困人员入住情况,为供养机

16、构购买机构责任保险,所需资金由旗级财政负担。第六章救助供养标准第二十六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第二十七条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第二十八条照料护理标准根据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情况分为三档。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65%;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标准不得低于上年度全自治区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25%o第七章救助供养形式及供养资金发放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由旗民政部门按照

17、便于管理的原则,优先将其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对入住精神病院特困供养人员以集中供养标准进行保障。第三十条供养服务机构优先为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十三五末,全旗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应达到55%以上。第三H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或每季度首月)10日前存入到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由旗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二条旗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监督服务协议履行情况。分散供养人员日常照料费用按照

18、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养老照料中心、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集中供养人员照料护理费用按照供养服务协议按月或按季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三条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苏木镇人民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苏木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服务机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应当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照料责任和内容,确保特困人员享

19、受符合要求的供养。第三十四条旗人民政府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智力障碍不能清楚准确地表达个人意愿的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主动将其集中供养。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苏木镇人民政府和旗综治、民政、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由儿童福利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第八章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第三十六条旗财政应按照全旗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每人不低于集中供养标准40%安排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第三十七条加快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造,“十三五末,全

20、旗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比例应达到45%以上。第三十八条加强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护理员队伍建设,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集中供养对象配置护理人员;旗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配置比例设置岗位、安排专项资金。第三十九条应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四十条加强消防安全、建筑安全、食品安全、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设施设备改造提升力度,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和消防许可达标工作。第四十

21、一条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第四十二条鼓励运用PPP(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引入民间资本,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第九章档案管理第四十三条加强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实行“一户一档,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第四十四条城镇特困人员档案与农村牧区特困人员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由旗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第四十五条特困人员档案应包括。特困人员供养申请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诚信承诺书、申请特困人员供养授权核对委托书、特困人员供养入户调查表、特困人员供养审核审批表、定期

22、复核表和旗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整理入档案的其它资料。第四十六条特困人员档案保管期限至少为该特困人员退出供养后3年。第十章考评和监督第四十七条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对旗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第四十八条旗民政、财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考评,包括供养机构、委托供养服务机构、购买服务机构及PPP机构等。第四十九条旗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困人员救助相关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第五十条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第五H条本办法由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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