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协议】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BF----0206)范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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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商议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者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商议,取得一致,合同才干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

3、: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BF20220206)委托人:监理人:项目名称:合同编号:第一部份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与监理人经双方商议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总投资:二、本合同中的

4、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份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监理投标书或者中标通知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份。委托人:(签章)监理人:(签章)住所:住所:法定代表人:(签章)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账号:账号:邮编:邮编:电话:电话:本合同签订于:年一月S第二部份标准

5、条件词语定义、合用范围和法规(签章)有如下含第一条下列各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义:(1) “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 “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3) “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允许,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6) “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7)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

6、内容。(8)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此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妨碍或者延误,于是增加工作或者持续时间。(9)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应当完成的工作,或者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者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三)“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二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者

7、北京市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当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四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当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

8、工作完成或者中止时,应当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者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允许,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八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当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份或者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

9、定。第十二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赋予合理

10、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X设施原值+管理费)。第十六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者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允许。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

11、者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环境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7)征得委托人允许,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住手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份

12、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干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者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11)监理人有权及时向委托人获取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如:工程量洽商变更、材料采购及工程拨付款等重要信息、资料,委托人应当赋予支持。(12)所有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应当通过监理人的审核和签认。(13)工程竣工时,如委托人未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的90

13、%,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第十八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者质量、或者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当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商议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

14、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委托人权利第二十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允许。第二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者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

15、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者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当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为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者部份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

16、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责任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第三十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委托人应当将影响监理的重要信息、资料等及时通知并提供给监理人。第三十一条委托人应当承担费用为监理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应不低于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二条由于委托人或者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者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者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

17、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三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者部份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即将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四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者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己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

18、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六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者根据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者自行暂停或者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者部份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于是暂停或者终止执行监理业务,

19、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八条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理报酬第四十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一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当向监理人按合同专用条件利息(不低于同

20、期银行利息)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第四十三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者部份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迟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其他第四十四条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允许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第四十五条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者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由委托人聘用的,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第四十六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21、,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应当按合同专用条件中的约定赋予经济奖励。第四十七条监理人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监理人不得参预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第四十八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第四十九条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者复制此类文件。争议的解决第五十条因违反或者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伤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商议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到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人

22、民法院起诉。第三部份专用条件第二条本合同合用的法律及监理依据: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六条设施及剩余物品移交委托人的时间和方式:第九条外部条件包括:委托监理人的协调工作和报酬为:第十条委托人应当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第十一条委托人应当在日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第十二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O第十五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监理人自备的、委托人赋予补偿的设施如下:补偿金额第十六条在监理期间,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名工作人员,由总监理工程师安排其工作,凡涉及服务时,此类职员只应当从总监理工程师处接受指示,并免费提供名服务人员。监理机构应当与此类服

23、务的提供者合作,但不对此类人员及其行为负责。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允许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X报酬比率(扣除税金)第三十四条保修期间责任:第四十条委托人允许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此报酬应当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确定):委托人允许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报酬二附加工作日数X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委托人允许按以下的计算办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第四十一条滞纳金标准为:O第四十二条双方允许用支付报酬,按汇率计付。第四十六条奖励办法: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X报酬比率第五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商议解决。商议不成时,双方允许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附加协议条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京市建设委员会二C)C)五年八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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