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对破坏污染自动监控设施者不再“心慈手软”.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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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应适用于哪些法律?如何处罚才到位?山东省近日下发有关文件,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翔实的说明。据了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省环保厅、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0通知明确,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通知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了界定,强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要求,规定了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了3部门办理破坏监控设施案件的工作机制。界定相关概念、规范运行要求安装企业不得擅自拆除设施,运营单位须积极配合通知对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了明确界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环境监测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自动监控站房、外部进出水(气)等管线、电力设备、监控摄像头、风机、泵等附属设备。通知提出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要求。通知指出,按照环保部门实行第三方运营的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如有发生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举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通

3、知还指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单位要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负责做好各有关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工作。如有发生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运营单位及负责设施运行的人员,应当及时举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并提供证据。明确法律适用可按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拘留,可按破坏信息系统处有期徒刑通知明确了办理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案件的法律适用。通知规定,对于多次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或造成一定后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盗窃、损毁公共设施处10口以上15日以下拘留。根据通知要求,这些违法行为包括: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

4、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使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对监控仪器、仪表参数及其软件进行改运、调整,使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的;对监控传输设备进行破坏、外部干扰,影响监控数据(信号)正常输出、传输的;其他盗窃、损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行为。通知指出,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以及其他方式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口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通知

5、还明确,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划清3部门职责环保部门处理、公安机关配合、检察机关监督通知还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省环保厅、省公安厅3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增强打击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通知规定,环保部门发现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对

6、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及时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案件时应将有关调查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移交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并建立报告制度,将调查和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的介入问题,通知规定,案件移送前,环保部门如认为必要,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调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环保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于涉嫌构成犯罪,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通知规定,环保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要认真审查,对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要及时立案,并将立案情况及时反馈,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

7、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应提前介入,确保证据保全到位。通知还明确,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审查批捕和起诉职能作用,与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办理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案件。对涉嫌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大犯罪案件要提前介入,提出收集、固定证据的意见,依法快捕快诉。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涉嫌侵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依法监督纠正。相关链接环境违法处罚引入拘留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008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印发的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可以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今年3月1口起施行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相关资料: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颁布日期:20050919实施口期:20051101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

9、一章总则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第三章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2005年7月7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管,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收费制度,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重点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必

10、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第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11、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第六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监控管理;(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等联网报送;(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第七条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12、(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第八条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第十条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

13、监控系统的联网。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

14、网;(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第十四条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二)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三)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四)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五)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

15、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第四章罚则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16、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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