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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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劳动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渝劳社发200253号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管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秩序,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参保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其中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

2、分局、中心、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审核、稽核缴费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工作。第四条缴费单位应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申报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职工的工资总额和缴费比例。缴费额具体按以下办法确定:(一)上年末在册的职工。以缴费单位申报的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核定本年度每月的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二)本年度新增的职工。从与缴费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职工本人起薪之月的工资总额(不足1个月的,按

3、1个月核定)作为核定本年度每月的缴费工资基数。月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三)本年度减少的职工。从职工与缴费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月起,中断(终止)职工个人与本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次月起不再计入缴费人数申报,缴费工资基数按职工个人与本单位中断(终止)之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减少。(四)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年初一次性核定,年度内不予调整(国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并与单位缴费一起办理申报。缴费工

4、资基数保留到元。第五条从2002年1月起,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指数按本年度缴费工资基数除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六条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各类业务,暂按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上下限。待公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并对核定后形成的差额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职工因调动、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离开单位,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要求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缴费单位申报的当年度职工缴费工资基数,可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的下限、不超过上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5、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也可待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按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七条缴费单位应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样表附后),重庆市缴费单位在职职工增减变动花名册(以下简称增减花名册,样表附后)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可通过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邮寄时间较长的,可先电传申报,同时按规定邮寄申报有关资料。第八条缴费单位因不可抗拒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

6、5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予以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还缴费单位重新办理缴费申报。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或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暂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结算,结算需补缴的

7、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加收个人帐户记帐利息和滞纳金。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申报表等资料审核确认后的情况,在每月底前,将下月征收计划(含全部缴费单位应缴费数额和代扣代缴个人应缴费数额)上报市社会保险局,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后,提交当地地税部门征收。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应按地税部门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管理办法,按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地税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应及时核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当月的缴费情况。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核算和按规定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五条社会保

8、险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台帐,并将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缴费单位的职工缴费月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情况送缴费单位发给职工个人核对,并与缴费单位办量上年度基金结算。职工个人核对缴费月数和缴费工资基数有误的,经缴费单位审核后,统一凭有关原始资料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数据维护。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前,汇总本单位上年度缴费职工工资总额台帐,按条例的规定,将缴费职工上年度领取工资月数和工资总额在单位显著位置张榜公布,并将张榜公布的情况和经当地负责征收工作的地税机关审核签章后的

9、缴费职工工资总额,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第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税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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