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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1年9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城市居民最
2、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保障职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
3、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实和加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第八条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第九条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
4、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保障范围第十条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5、。第十一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六)其他实际所得。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三)见义勇为奖励金。第十三
6、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十四条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第十五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7、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第十六条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
8、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
9、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第二十一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第二十二条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
10、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第二十四条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
11、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八条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12、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